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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严州与周柳营、杨爱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严州,周柳营,杨爱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方严州。被告周柳营。被告杨爱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原告方严州与被告周柳营、杨爱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严州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爱影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方严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严州诉称:被告周柳营于2004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从2004年3月开始利息按8‰计算,至2005年12月前归还。后被告周柳营于2006年10月归还1万元本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周柳营对其承诺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已有15000元,以后按月息8‰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柳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柳营辩称:事实是对的,借钱也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算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并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柳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严州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14960元(按月息8‰的利率计算至2007年6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32.50元,由原告方严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