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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黄国君与沈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君,沈顺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黄国君。被告沈顺法。原告黄国君与被告沈顺法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顺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君诉称,200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4月20日前归还。但逾期后,被告未按诺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3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在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被告这种长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沈顺法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1300元(自2006年4月23日计算至2007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顺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20日,被告沈顺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2006年4月22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3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沈顺法向原告黄国君借款人民币50000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现原告认可被告沈顺法已陆续归还3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归还余款部分2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顺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由原告黄国君负担16元,被告沈顺法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朋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