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启浩与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浩,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赵启浩。委托代理人郭献金。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连发。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原告赵启浩诉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献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138、0000142、0000143、0000144),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天清岛度假村3号楼守心阁丁305、301、302、303室的四套房屋,建筑面积每套为58平方米,按套计价,每套房款为人民币318000元。同时双方就该合同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亦于2004年4月向原告交付了相关的房屋。但此后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却发现淳安县房管部门所核定的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面积每套为48.0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少9.94平方米(四套房屋共39.76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17.14%。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39.76平方米的房款,但均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面积误差3%以内房款计人民币38160元,双倍返还原告购房面积误差3%以外房款计人民币359669.0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97829.0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信息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07)淳民一初字第577号卷宗)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实际面积。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因为被告初涉房地产行业,在签订合同时,对商品房的露台、阳台是否能计算产权面积不是很清楚,故在合同中选择了按套计价,原告也表示同意。按合同的约定房屋选择按套计价是不适用“3%”的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王春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07)淳民一初字第577号卷宗)一份及户室面积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阳台是不封闭的,所以房管部门没有将原告的露台记入产权面积。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天清岛度假村3号楼守心阁丁305、301、302、303室的四套房屋,建筑面积每套为58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套计价,每套房款为人民币318000元。同时双方就该合同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准原告房屋产权面积时,根据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未能将原告房屋所对应的阳台的面积予以登记。现原告房屋的产权面积每套为48.06平方米。因双方未能就房款退还事宜协商一致,故成讼。另查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阳台面积是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之内,且阳台系非封闭式。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进行房产登记并核准产权面积时,未能将阳台面积计算产权,所以造成面积差异(每套相差9.94平方米)。如果包括阳台面积,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本院认为,200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涉案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每套为58平方米(包括阳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计价方式按套计算,但双方对合同所约定的建筑面积与价款应该是对价统一的,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也应按合同所确定的房屋楼层、结构、面积交付给原告,否则不符合民事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交付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相符。作为原告来说,其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该阳台能进行产权登记。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阳台面积部分,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不作产权登记,致使原告已无法取得其所有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理应承担返还相应的价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包括阳台面积,且现如果包括阳台面积,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故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适用的前提事实不相符合。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启浩购房款217994.52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7元,减半收取3634元,由原告赵启浩负担1630元,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