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海宁依梦思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28号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海宁依梦思针织有限公司。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依梦思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宁依梦思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系业务单位,2005年4月起发生加工染色业务,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3385.54元,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3385.5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海宁依梦思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3385.54元的事实。因被告海宁依梦思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系原件,且被告海宁依梦思针织有限公司在该对帐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31日,被告海宁依梦思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对帐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等33385.54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依梦思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3385.5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33385.54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依梦思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338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