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慕雄飞、圣腾服务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慕雄飞,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7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雄飞,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腾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关正街36号气象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吉万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慕雄飞、圣腾服务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新功、张增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雄飞、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2月,被告慕雄飞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6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2月向被告发放该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06年12月31日尚有48701.5元借款本息未偿还。另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定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本案消费信贷车辆逾期还款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要求1、被告慕雄飞归还贷款本息48701.5元,(利息截至2006年12月31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以抵押车辆(陕KXXX**)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履约保险责任。被告慕雄飞未答辩被告圣腾服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无保证责任,即使有也因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系保险关系,永安保险公司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起诉永安保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保险而言,是否承担责任还要有一定前提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进行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消费信贷车辆的逾期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原告应于月初及时通知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2003年2月25日,被告慕雄飞向原告提交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写明被告慕雄飞向原告申请贷款66000元,用于购买华山车一辆(车牌号:陕KXXX**,车架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5.49%,200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慕雄飞发放贷款66000元。截止2006年12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39308.23元,利息9393.27元。2003年月25日,被告慕雄飞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承诺:其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并承担本项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慕雄飞之父慕占华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该车是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借用其儿子慕雄飞的身份证给宁夏人买志海购的车,并让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给付现金1800元。2003年7月12日,被告圣腾榆林分公司与其签定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收回代购人慕雄飞代购费1800元,由实际购车人买志海与我公司签定车辆贷款合同,由买志海签定合同之日起,陕KXXX**华山农用车的信贷关系与慕雄飞自动脱离。原告称对上述内容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还款凭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慕雄飞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从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慕雄飞与圣腾榆林分公司所签定的协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原告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慕雄飞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交与圣腾服务公司签定的车辆抵押合同,故其要求以抵押车辆偿还债务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圣腾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是原告、圣腾服务公司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本案及三方协议,圣腾服务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向逾期客户催收贷款的义务,则其亦该承担客户逾期还款的连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虽为分期履行,但担保期限却不能分期各自计算,因为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只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分期履行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本案合同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在2005年2月,原告于2007年2月5日起诉,显然已过法定保证期限6个月的规定,故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免除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履约保险一节,由于永安保险公司在贷款申请表上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原告与永安保险公司形成担保法律关系,鉴于永安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无权对外进行担保,该担保无效,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慕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39308.23元、利息9393.27元,合计48701.50元(利息截止2006年12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慕雄飞追偿。3、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要求判令被告以抵押车辆(牌号陕KXXX**)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请求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3元,由被告慕雄飞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慕雄飞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