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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小仁与陈忠良、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仁,陈忠良,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李小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被告陈忠良。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浩。原告李小仁为与被告陈忠良、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周力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仁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良、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仁诉称,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锦江半岛一期排屋Ⅰ标段10-17号楼工程项目后又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忠良。因工程需要,被告陈忠良与原告签订钢管出租合同,约定租费自出租当日起计算到归还日止(包括出租日和归还日),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轧头(扣件)每只每天0.9分,租赁物缺少,按钢管每米15元、轧头每只3.60元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轧头租赁给被告陈忠良。2006年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忠良对帐结算,被告陈忠良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2006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租费281,700元。对原告出租的钢管20,381.5米和轧头19,962只,被告陈忠良继续租用。2006年6月,当原告要求被告陈忠良支付租费时,发现锦江半岛已完工,却不见钢管和轧头。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忠良签订的钢管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陈忠良归还钢管20,381.5米、轧头19,962只,若不能归还,钢管按每米15元赔偿、轧头按每只3.60元赔偿,分别合计305,722.50元和71,863.20元;3、判令被告陈忠良支付钢管、轧头租费421,045.50元(暂计算至2007年2月8日),2007年2月9日起钢管租费按每天224.20元计算至归还日,轧头租费按每天179.70元计算至归还日;4、判令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忠良支付至2006年6月底的租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忠良签订的钢管出租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就钢管、轧头出租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并就出租单价和缺损赔偿标准作出约定的事实;2、2006年2月28日被告陈忠良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经对帐结算被告陈忠良确认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2月28日止结欠原告租费281,700元的事实;3、2006年2月28日被告陈忠良签收的钢管出租凭证(清单)二份,以证明被告陈忠良租用原告的钢管、轧头数量分别为20,381.5米和19,962只的事实;4、2004年12月4日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包了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锦江半岛工程一期排屋Ⅰ标段10-17号楼的事实;5、被告陈忠良与案外人王建国、沈建伟、王本亭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陈忠良有权代表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用工合同的事实;6、2004年12月16日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忠良有权代表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7、锦江半岛一期排屋10-17号楼主体验收签到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忠良系实际分包人的事实;8、2007年初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正桥与被告陈忠良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主被叫号码分别为0575-8622633、138××××9999),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忠良之间有钢管租赁关系及被告陈忠良系实际分包人的事实。被告陈忠良、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7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5及证据7的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陈忠良以锦江半岛Ⅰ标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时被告陈忠良系受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或事后追认,故不能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的货物买卖合同因两被告放弃质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被告陈忠良有权代表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进行买卖交易并不能必然认定被告陈忠良对外一切交易均代表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陈忠良,故不能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因系录音资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据此单一证据认定原告主张成立。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15日,原告李小仁与被告陈忠良签订钢管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忠良租用原告的钢管、轧头,租费: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轧头每只每天0.9分,租费每月清,货还清帐算清,现金支付无发票,租赁物缺损按钢管每米15元、轧头每只3.60元赔偿等。2006年2月28日,被告陈忠良在出租凭证(清单)上确认租用的钢管、轧头数量分别为20,381.5米和19,962只,当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2月28日止结欠原告租费281,700元,注明由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后被告陈忠良继续租用,2006年6月,原告向被告陈忠良催讨租金时发现租赁物去向不明。至今被告陈忠良既未返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费,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良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陈忠良签订的书面钢管出租合同虽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因双方已于2006年2月28日对帐结算,且已由被告陈忠良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租金金额,故应根据该对帐结算事实认定双方事后明确了租赁期限。后被告陈忠良继续租用钢管、轧头,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陈忠良出具欠条时虽与原告约定由租赁合同当事人外的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认欠租金,但因该公司未及时支付,故仍应由被告陈忠良负担相应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忠良在续租期间致租赁物灭失,被告陈忠良虽未书面或到庭反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不能依据原告陈述即认定租赁物灭失,但对于原告有关至今未返还租赁物之主张,因被告陈忠良也未书面或到庭反驳,应当采信,因此租赁物灭失之可能也存在。租赁合同实质是出租人以临时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为代价而实现租赁物价值的合同,故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否则应向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出租人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基于被告被告陈忠良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及租赁物已有灭失可能之违约事实而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06年6月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或按约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忠良实际分包了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小仁与被告陈忠良之间的钢管、轧头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忠良应支付给原告李小仁钢管、轧头租金330,970.25元(计算至2006年6月止);三、被告陈忠良应返还给原告李小仁钢管20,381.5米、轧头19,962只,如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15元、轧头每只3.60元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李小仁对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被告陈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5元,由原告负担995元,被告陈忠良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