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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齐军、被告圣腾汽服、被告永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齐军,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下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军,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圣腾汽服),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韩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关正街36号气象大厦10层。负责人吉万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齐军、被告圣腾汽服、被告永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圣腾汽服委托人赵勇,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5月,被告齐军向其借款294000元用于购汽车,约定月息0.4575%,逾期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罚息,按月还款,每月为一期。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齐军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圣腾汽服以丰田车架号为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的汽车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齐军的借款提供担保。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圣腾汽服及陕西圣腾信用管理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汽服对监管车辆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军所购车辆落户在被告圣腾汽服公司。2003年5月,齐军以所购车辆在永安公司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截止2006年3月21日,被告齐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15078.3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齐军归还借款本息(算至2006年3月21日的利息)及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以抵押车辆价值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圣腾汽服按照三方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安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履约保险责任。被告齐军未出庭答辩。被告圣腾汽服辩称,按照三方协议,其只负责对逾期客户进行催收,以及承担垫付,索赔的义务,且前提是原告要履行告知义务且即使有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已过,其应免责。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原告以汽车消费借贷纠纷为由列其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作为子公司,在贷款申请表上盖章承诺为借款人承担保证保险未经得总公司授权,该行为应无效;3、即使其有权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但按照保险法规定,原告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其主张保险责任,其已免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齐军与原告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齐军294000元,用于购车,期限36个月,自2003年5月起至2006年5月止,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定还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同月,被告圣腾汽服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其以车架号为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的丰田车一辆对被告齐军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车辆在本案诉讼终结前,未进行抵押登记。200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齐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94000元整。截止2006年3月21日,被告齐军尚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15078.37元。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陕西亚飞圣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圣腾汽服三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圣腾汽服负责信贷车辆逾期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原告应于月初及时通知圣腾汽服,由圣腾汽服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圣腾汽服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原告方向保险公司索赔。”2003年5月,齐军向永安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逾期欠款凭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齐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圣腾汽服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是原告、圣腾汽服及陕西亚飞圣腾汽车贸易有限公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本案及三方协议,圣腾汽服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向逾期客户催收贷款的义务,则其亦该承担客户逾期还款的连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虽为分期履行,但担保期限却不能分期各自计算,因为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只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分期履行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本案合同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在2006年5月,原告曾于2006年4月诉至法院,后撤诉。原告又于2006年12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保证期限6个月的规定,故被告圣腾汽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永安公司承担保证保险一节,因保证保险纠纷与借款纠纷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主从关系,本案不宜把保证保险纠纷与借款纠纷合并审理,故保证保险纠纷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1、被告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息合计215078.37元(算至2006年3月21日的利息)及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可以以车架号为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的丰田车辆的价值受偿债务,受偿时不得对抗第三人。3、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13元,由被告齐军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齐军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人民陪审员  高霞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