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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某与董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董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79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红祥。被告董某。原告陶某诉被告董某抚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祥、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04年2月27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陶艺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现因原告患病失业,无力继续抚养教育女儿,要求变更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董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一直不让被告探望女儿,造成女儿与被告疏远,如果女儿变更由被告抚养教育,担心女儿不能接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承认原告陶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患的病情,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门诊病历,记载属精神分裂症。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前去医院看病;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病史,对原告患精神分裂证予以确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祥陈述,原告现有病情有所好转,能够真实表示自己的意思。对被告现在的收入情况,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每月收入在1000元左右,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04年2月27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陶艺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失去工作,被告现月收入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现因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女儿与原告生活已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现在的情况,原告暂可不支付抚养教育费,等原告身体好转后,再依法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之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董某负责抚养教育。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