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南飞与张永建、余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南飞,张永建,余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叶南飞。被告张永建,农民。被告余绵平。原告叶南飞为与被告张永建、余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南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建、余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南飞诉称:2007年3月17日,被告张永建向其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余绵平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于两天后按时偿还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永建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余绵平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建、余绵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叶南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永建于2007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被告张永建、余绵平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栏内签名并盖指印,证明被告张永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余绵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7日,被告张永建向原告叶南飞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余绵平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张永建、余绵平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南飞与被告张永建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案的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余绵平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南飞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余绵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永建负担,被告余绵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