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亭非诉行审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茆汉林,张林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亭非诉行审字第0106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盐城市迎宾新村二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德超,男。委托代理人沈长荣,男。委托代理人王由华,男。被申请人茆汉林,农民。被申请人张林芬,农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亭湖计生委)于2007年2月4日以茆汉林、张林芬夫妇于2006年5月28日计划外生育二胎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2005年度永丰镇农村人均纯收入5100元的标准,对被申请人茆汉林、张林芬作出亭计征决字(2007)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0800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07年5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茆汉林、张林芬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到庭参加听证,自动放弃了听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茆汉林、张林芬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07)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茆汉林、张林芬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亭计征决字(2007)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中洲审判员 高德龙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红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