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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田红美与赵河、绍兴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美,赵河,绍兴佳吉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田红美。被告赵河。被告绍兴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长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永刚。原告田红美与被告赵河、绍兴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美、被告佳吉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美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赵河驾驶佳吉公司的一辆号牌为蒙G.208**重型厢式货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市皋埠金属市场门口地段,由东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骑电瓶自行车田红美发生碰撞,造成田红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红美无责任。本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河、佳吉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639.5元、误工费1575元、交通费137元、车辆施救费13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雨衣雨裤费40元,合计4029.5元。被告赵河未到庭答辩。被告佳吉公司辩称,事故车车主不是本公司,事故发生时赵河确实是在为本公司运输货物,但本公司与赵河是运输合同关系,虽然事故车辆上有佳吉快运公司的字样,但那只是广告,事故车与被告佳吉快运没有任何关系,因为驾驶员不是我们公司,而车主也不是我们公司,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理由。另外原告误工费的要求太高,原告所称的误工时间实际上是请假护理她自己正在住院的父亲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赵河驾驶标有佳吉公司标识的一辆号牌为蒙G.208**重型厢式货车,为佳吉公司运送货物,途经104国道绍兴市皋埠金属市场门口地段,由东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骑电瓶自行车田红美发生碰撞,造成田红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红美无责任。本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电动车受伤情况及价值;3、病历卡二份、医疗费发票七份、医疗证明书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4、单位误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5、施救停车费发票、事故车评估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施救停车费、电动车修理费及评估费;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佳吉公司提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这些费用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我听肇事驾驶员说开始到博爱医院进行全身检查时没有很大的损害,并且所拍的片没有什么异样,但一星期后转至人民医院,却发生了较大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并且代理人个人听说原告当时父亲身体不适,其在进行护理,所以其根本不需要休息五周时间。经本院告知,被告佳吉公司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赵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因被告赵河未到庭作证,被告佳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佳吉公司无关,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河驾驶机动车与田红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红美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赵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河系在为被告佳吉公司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虽辩称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雨衣雨裤损失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也未经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本院依法核定。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田红美事故损失医疗费1639.5元、误工费1347元、交通费137元、施救费13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7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佳吉快运公司、赵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