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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冬兵故意杀人罪,杨冬兵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冬兵。200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兵犯故意杀人、放火罪,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陈月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冬兵来到本市上城区东平巷40号温州休闲店,其让被害人线团应为其敲背时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后,遂起歹念,其趁被害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刮胡刀割被害人的喉部,后某甲被害人的极力反抗及店内其他员工及时发现阻止,被害人才得以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杨冬兵用白纸点火引燃沙发欲烧毁该店,后觉不妥又自动将火扑灭。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冬兵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杨冬兵应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冬兵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仅是用刀吓唬被害人时无意中划伤了她的脖子,并非想致其于死地;对放火罪则辩称原意仅想烧毁现场,后某甲感觉老板娘是无辜,遂自动放弃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冬兵来到本市上城区东平巷40号温州休闲店,叫了被害人线团应为其敲背。在敲背过程中,被告人杨冬兵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到被害人的拒绝,遂起歹念,便用随身携带的刮胡刀割被害人的喉部,后某甲被害人的极力反抗及店内其他员工及时发现阻止,将被害人救离现场并报警。后被告人杨冬兵用白纸点火引燃沙发欲烧毁该店,又觉不妥,自动将火扑灭。案发后不久,被告人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线团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线团应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月16日下午在本市上城区东平巷40号温州休闲店内,因其没有满足被告人的性要求,而被被告人用刀割其脖子以及后来被老板娘救离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上楼后某乙被告人把被害人压在地上打,后某乙被害人的脖子被割伤在流血的事实。(3)证人包赛琴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为被告人提供休闲服务,后其上楼看到被告人用刀割伤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脖子被被告人割伤后,遂报警及其捡到被告人案发后丢弃的作案工具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为被告人提供休闲服务时被割伤的事实。(6)作案工具刮胡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持该刀加害于被害人及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等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杨冬兵处扣押物品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线团应伤势系被告人杨冬兵所为的事实。(9)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冬兵致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及被害人案发后伤愈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12)损伤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杨冬兵致被害人线团应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4)讯问光盘,证明被告人杨冬兵曾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杨冬兵患有抑郁症,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的事实。(16)被告人杨冬兵的庭审供述,证实2007年1月16日下午其在本市上城区东平巷40号温州休闲店有用刀划伤被害人及放火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杨冬兵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又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杨冬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将火扑灭,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杨冬兵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冬兵经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冬兵辩称自己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经审理认为,与被害人线团应的陈述及诸多证人的证言内容不符,也与其原在公安机关对此的有罪供述的内容不符,从法医鉴定结论来看被告人杨冬兵对被害人的加害部位是致命部位---喉部,其用刀的力量较狠,深度已达颈深筋膜,创口长约8cm。足以可见被告人当时的主观故意是想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庭审时的辩解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冬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07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刮须刀一把、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施金良审判员  杨盛强审判员  周 莹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