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国林与杨铁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铁峰,金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铁峰。委托代理人:许陶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国林。上诉人杨铁峰因与被上诉人金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金国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铁峰签订了买卖梨树苗17000枝的采购合同一份。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购买梨树苗6000枝、桃树苗3600枝的采购合同一份。200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铁峰尚欠金国林人民币9900元,并按照2004年11月21日的果树苗采购合同中的规定,该款于2005年12月底付清。事后,原告金国林已将果树苗交予被告杨铁峰。2005年被告杨铁峰发现种植的梨树苗已死亡2000余枝,经与原告金国林协商,金国林再免费提供梨树苗2000枝交予被告杨铁峰。2006年春,杨铁峰请林场附近农民丁满林补栽树苗,并支付工钱人民币2000元。事后,金国林向杨铁峰催讨余欠的树苗款未成提起诉讼。被告杨铁峰向原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金国林赔偿梨树苗死亡的损失人民币87978元,并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杨铁峰于2003年8月17日与安徽省广德县东亭乡新华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年限为30年,每年土地承包金为人民币50元一亩。杨铁峰在该承包地的部份土地上栽植了梨树,每亩土地栽植梨树苗84棵左右。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果树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金国林已提供了树苗,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树苗款,按照协议被告应在2005年12月底将所欠的树苗款99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付款是引起本诉的原因,应承担支付树苗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协议逾期付款支付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杨铁峰所栽种的部分梨树苗死亡也是事实,双方未能就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未付款也在情理之中,为此,对原告金国林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铁峰反诉因树苗死亡请求判令原告金国林赔偿损失合理,但被告的请求赔偿的计算方式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赔偿数额应按照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相应计算,即按每亩年承包金50元计算,应为人民币1200元、补栽梨树苗的人工工资人民币2000元、补栽梨树苗的肥料款1785元、肥料运费500元、梨树苗运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745元,应由原告金国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铁峰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国林果树苗款99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金国林支付被告杨铁峰因梨树苗死亡进行补栽的人工工资人民币2000元、树苗运费260元、肥料款1785元、肥料运费人民币500元、梨树苗死亡所占的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5745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杨铁峰应支付原告金国林人民币415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金国林及被告杨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元,由金国林负担17元,被告杨铁峰负担406元;反诉受理费32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9元,合计人民币4165元,由被告杨铁峰负担人民币3902元,原告金国林负担人民币263元。杨铁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违约,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因苗木不健康而导致的直接与间接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系对法律的明显曲解和错误执行。2、上诉人在原审反诉时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3、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四名证人证言,以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梨树苗是健康的。且按上诉人所称已种植果树400亩,每亩种84棵,需33600枝,被上诉人供苗25150枝,尚缺8450枝是从别处购买,现上诉人主张梨树苗因根瘤病死亡2000余枝,没有权威机构的鉴定和事实根据,也不能断定是从被上诉人处购进的。2、原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补栽人工费、肥料等,应当进行评估,不能以一个证人的证言为准。在一审期间,金国林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树苗结算清单一份;杨铁峰反诉提供证据有承包林地公证书、梨树苗采购合同、植物检疫证书、证人证言、价格鉴定证明等19组证据,已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规定“因树苗不健康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应该赔偿的问题。经查,树苗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责任》第(3)项载明:“新种苗木生长不符常规、三年后所长果子与品种不符,经专家鉴定属甲方所提供种苗不健康、苗品种不纯,对乙方(上诉人方)所造成的经济(直接与间接)损失由甲方(被上诉人)负责包赔”的规定,但梨树苗因“根瘤病”死亡的事实,即没有明确的果树死亡的原因,又无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且按合同规定也是三年后所长果子与品种不符,经专家鉴定得出结论后才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反诉时三年期限未满,也没有专家的鉴定,且树苗采购合同也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出售的树苗有包活的规定,由于树苗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虽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林业站的证明,但由于均无专家资格证书而不属权威机构的鉴定,在没有确切的事实证据前提下,上诉人尚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预期的收益损失。至于上诉人认为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的问题,因树苗死亡的前提不清,该价格鉴定书即使合法,因与本案已无关联性,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对四份证人证言不采纳不当,经查,因该四份证言是针对树苗死亡原因是根瘤病所致,由于该证言均未提供鉴定资格证书,不具备鉴定资格,因此,原审不予采纳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以人工栽植费、肥料等应有价格评估的答辩理由,应不属上诉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上诉人杨铁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