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诸暨美而棒针织有限公司与刘洪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诸暨美而棒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委托代理人:施全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美而棒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委托代理人:寿均华。上诉人刘洪为与被上诉人诸暨美而棒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织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的委托代理人施全红,被上诉人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洪与针织公司原有业务往来。2004年1月,针织公司向浙江裕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购买DTY28D锦纶丝,每公斤单价38元。因仓库紧张,针织公司委托刘洪存放其中500件计12742.60公斤,刘洪联系将该批锦纶丝存放在诸暨市茂祥针织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刘洪于2004年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给针织公司,署名为“上海明茂刘洪”,后又在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其调查时认可了存放的锦纶丝为12742.60公斤。2005年8月,针织公司向上海明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茂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锦纶丝或折价赔偿,刘洪在该案中作证认为自己并非代表明茂公司。2006年5月,针织公司撤回对明茂公司的起诉,并在2006年6月22日向刘洪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洪赔偿损失484218.80元。刘洪在原审中答辩称:刘洪是无偿为针织公司找诸暨市茂祥针织有限公司寄存一下,故本案系由货物寄存而引起的纠纷;针织公司所诉的寄存货物数目不符,且已在2004年4月份将货提完。请求驳回针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针织公司与刘洪之间的无偿保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洪将保管货物存放于诸暨市茂祥针织有限公司仓库,只是其选择的保管方式,保管物灭失、毁损的风险仍由其承担。刘洪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相对方为“美邦”,但在其后的笔录中认可相对方系针织公司,且两公司之间确有较大的关联,故该院认为针织公司主体适格。刘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针织公司已提走了保管的锦纶丝,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针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锦纶丝的价格,刘洪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针织公司主张的单价予以认定。刘洪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针织公司之前曾起诉刘洪所载的明茂公司,在明茂公司确认系刘洪个人行为后,针织公司才能向刘洪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洪应赔偿针织公司DTY28D锦纶丝款计484218.8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刘洪负担。上诉人刘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以刘洪2004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审法院无权任意解释。二、原判认定证据存在严重问题。证人所作的证言不但与针织公司所陈述的送货方式存在矛盾,其所作的陈述在诸多方面缺乏真实性;化纤公司与针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其他送(收)货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三、本案的实质应为寄存财物,而非保管财物。四、针织公司的寄存货物数量、价值不清,其所诉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中刘洪及诸暨市茂祥针织有限公司均是无偿给针织公司存放货物,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七、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判决书送达时间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针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针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保管合同纠纷。三、本案诉争货物的数量价值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四、刘洪未妥善保管货物,存在明显过错。五、刘洪出具证明是以职务行为的形式,针织公司第一次起诉也认为其是职务行为,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洪提供了一份由针织公司与明茂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以证明针织公司就本案诉争的货物已经主张过权利,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针织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但同意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调解协议解决的是针织公司与明茂公司之间的两起纠纷,其中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对保管合同纠纷针织公司同意撤回对明茂公司的起诉,是放弃向明茂公司主张保管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并未放弃向刘洪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虽非二审新的证据,鉴于针织公司同意质证,本院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该证据并未涉及针织公司与刘洪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织公司所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针织公司提供了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诉争货物属针织公司所有。经本院释明,刘洪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与针织公司属连锁公司,一审中从未发表声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印证针织公司有权主张诉争货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月12日,针织公司委托刘洪保管货物,刘洪以“上海明茂刘洪”之名义出具给针织公司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美邦存放DTY28D锦纶500件。后因针织公司向刘洪索要该批货物未果,针织公司遂以保管合同纠纷向明茂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中,针织公司的代理律师曾向刘洪作调查,刘洪承认该批货物的具体数量及针织公司的相对方主体资格,并认可其系代表明茂公司收货,但该案庭审中,刘洪在当庭陈述的证言中推翻了其代表明茂公司的陈述,认为其收货系个人行为。针织公司遂撤回对明茂公司的起诉,并向刘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针织公司将其所有的货物交与刘洪保管,双方均确认保管系无偿的,因此本案系因无偿保管而引起的保管合同纠纷。针织公司系寄存人,刘洪系保管人,寄存和保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故刘洪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寄存财物纠纷而非保管财物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洪出具的证明中,虽表明相对方系“美邦”,但根据针织公司提供的证据,针织公司有权主张该批保管物的相关权利,刘洪亦在针织公司的代理律师向其调查时予以认可,故刘洪关于针织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刘洪作为保管人,应尽妥善保管及返还保管物之义务。本案在一审中,刘洪虽主张其已将保管物返还给针织公司,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刘洪未将保管物返还针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洪作为无偿保管的保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保管物的灭失没有重大过失,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洪关于其作为无偿保管人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管物的数量问题,刘洪在针织公司的代理律师向其作调查时明确予以认可,现虽作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先前的陈述,故针织公司就诉争保管物数量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关于保管物的价值问题,针织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化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化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该证据对于针织公司主张的保管物价值具有证明力,刘洪虽否认,但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未提出对诉争保管物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故原判以针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诉争保管物的价值并无不当。刘洪关于保管物数量价值不清、原判认定证据存在严重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提取保管物的期限,且刘洪系以“上海明茂刘洪”的名义收取保管物,又在针织公司的代理律师向其作调查时否认其保管人的身份,故针织公司向明茂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后再向刘洪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洪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刘洪对针织公司主张的保管物价值否认的情形下,将针织公司提供的有关保管物价值方面的证据再组织质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书送达时间上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故刘洪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上诉人刘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