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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刘会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杰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至1月23日间,被告人刘会杰携带背包、玻璃刀、螺丝刀、钳子、手电筒、手套、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狮虎桥路等地多次实施入店盗窃,共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378元。具体事实如下:2007年1月8日凌晨,在本市下城区狮虎桥路40-4号七蓝特马服装店,被告人刘会杰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防盗窗铁栅栏,爬入店内后,又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索尼牌数码相机1只,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以及扫描仪1台。同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37号依心园美容美发店,被告人刘会杰强行拉断店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以及点钞机1台。同年1月16日晚,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498号影乐服装店,被告人刘会杰强行撞开服装店后门进入店内,窃得店内的电脑主机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同年1月16日晚,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504号pull皮带吧,被告人刘会杰强行撬断店门把手进入店内,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同年1月16日晚,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458号蓝色倾情服饰店,被告人刘会杰强行撬断店门把手进入店内,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178元。同年1月16日晚,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458号阿她琪服饰店,被告人刘会杰砸破店玻璃门后进入店内,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同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下城区狮虎桥路18号罗玛情怀服饰店,被告人刘会杰用随身携带的玻璃刀割开玻璃后钻进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会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郑某、虞某、张某、刘某、程某、郁某、王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结论、作案现场照片、螺丝刀、玻璃刀、扳手、手电筒、钳子、手套、胶带纸、背包等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会杰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会杰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双肩包一只、手套一副、螺丝刀两把、玻璃刀一把、手电筒一个、胶带纸一卷、钳子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赃款人民币5378元,责令被告人刘会杰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黄时寅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