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晓春与蔡惠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春,蔡惠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443号原告周晓春,墅区密渡桥路武林公寓2幢2单元702室。委托代理人何向阳、王坤。被告蔡惠君,区杨公堤15号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20号楼底层。委托代理人王志铭。原告周晓春(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蔡惠君(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王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杨公堤15号空疗俱乐部的20#楼(以下称20#楼)出租给被告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租期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年租金为1200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120000元,以后每年3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楼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拒付租金。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14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056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与疗养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20#楼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原系被告聘用的职工,原告与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上是被告让原告以其名义去签订的,并且20#楼的实际租用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以欺骗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现在已与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直接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20#楼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以被告所开办的公司员工名义向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租用房屋,20#楼一直是被告所开办的公司在租用。上述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人证言,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用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的20#楼作为办公、生活居住用房,租期为五年,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300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200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被告租用20#楼作为办公、生活居住用房,租期为五年,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二、租金为每年1200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下年度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120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其余租金。200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于2007年4月30日将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有关原告的合同解除的通知形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2007年4月30日已经解除。原告据此可向被告收取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止的租金140000元。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在2006年3月1日和2007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和20000元,被告为此应承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在协议中对逾期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可按法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周晓春与蔡惠君在2005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7年4月30日起解除。二、蔡惠君支付给周晓春租金14000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10565.4元,共计15056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蔡惠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1655.5元,该1655.5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5.5元,由蔡惠君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周晓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