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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忠根与何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根,何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陈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何国金。原告陈忠根为与被告何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根诉称,2006年3月7日,原告陈忠根借给被告何国金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何国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国金于200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何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并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7日,被告何国金向原告陈忠根借款2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忠根和被告何国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何国金尚未归还原告陈忠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金应归还给原告陈忠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