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晓春与蔡惠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春,蔡惠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442号原告周晓春,墅区密渡桥路武林公寓2幢2单元702室。委托代理人何向阳、王坤。被告蔡惠君,区杨公堤15号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20号楼底层。委托代理人王志铭。原告周晓春(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蔡惠君(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王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杨公堤15号空疗俱乐部的房屋(以下称1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营业用房使用,租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为每年250000元,第四、第五年的年租金为3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号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后,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5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504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疗养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15号房屋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原系被告聘用的职工,原告与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上是被告让原告以其名义去签订的,并且15号房屋的实际租用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以欺骗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现在已与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直接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15号房屋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以被告所开办的公司员工名义向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租用房屋,15号房屋一直是被告所开办的公司在租用。上述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人证言,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用杭州疗养院空勤疗养区的15号房屋作为办公、书画活动用房,租期为五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800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次年的全年租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被告租用15号房屋作为办公、书画活动用房,租期为五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二、租金为每年2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次年的全年租金,第四、第五年年租金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号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20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200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在20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只支付了200000元租金,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于2007年4月30日将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有关原告的合同解除的通知形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2007年4月30日已经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租金应当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为208333元。被告在2005年12月21日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租金,被告尚需支付余款833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在协议中对逾期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可按法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2007年5月1日之后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如果被告继续占用15号房屋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晓春与蔡惠君在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07年4月30日起解除。二、蔡惠君支付给周晓春租金8333元、逾期支付利息866元,共计91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惠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该588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58元,由周晓春负担964元,蔡惠君负担194元;其中蔡惠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周晓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