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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曲某在本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办事处溜门进入304室,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d60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445元)。后被告人曲某将窃得的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江干区邮政支路22号手机店。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曲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练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耀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