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奇鼎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奇鼎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忠。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奇鼎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良岳。委托代理人何淼炎。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杭州奇鼎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杭州奇鼎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淼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诉称:华神公司与杭州奇鼎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鼎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神公司供应奇鼎公司各档规格的棉氨纶针织衫,共计价款为289125元,由华神公司负责送到奇鼎公司指定仓库,结算方式和时间为奇鼎公司先付定金100000元,等货验收合格后,余款25天内结清。奇鼎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华神公司依照奇鼎公司确定的时间于2006年4月11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9日分四次将合同约定的共计15742件针织衫送至奇鼎公司仓库,奇鼎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付给华神公司货款40000元,华神公司在催讨余款过程中,又因奇鼎公司要求,送190件PCS(约定价格为10元/件)至奇鼎公司。到目前为止,奇鼎公司尚应支付货款余额为151025元。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奇鼎公司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51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奇鼎公司辩称:1、华神公司已经在2006年8月5日委托了代理人许高丹对该货款作出了处理意见。余款结算后可退货。2、华神公司供应货物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供应,已经构成违约。3、根据检验报告来看,华神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有的甚至达到95%。请求驳回华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奇鼎公司反诉诉称:双方约定交货时间都为2006年4月8日,但华神公司却迟于约定的交货时间,即为同年的4月11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9日交货,实属违约,且又未经双方约定任意将(PCS)190件送至奇鼎公司,以致造成产品积压。经双方检验确认有的产品质量瑕疵达95%。如2006年4月8日对QD-008款,经双方检验确认存在质量瑕疵;2006年4月10日对QD-001、QD-002、QD-003、QD-005、QD-006、QD-008款,经双方检验确认存在质量瑕疵;2006年4月11日对QD-002、QD-005、QD-006、QD-008款,经双方检验确认存在质量瑕疵;2006年4月18日对QD-003、QD-005、QD-006、QD-008、QD-009款,经双方检验确认存在质量瑕疵。以上各种规格的瑕疵产品合计11893件,共计209529元。这些事实都有双方对上述产品检验结果的书面意见可佐证。由于存有大量的产品质量瑕疵,使得奇鼎公司违约于下家。现造成奇鼎公司无法销售的产品有:QD-001款1669件计31711元、QD-002款1992件计26892元、QD-003款1781件计31167.5元、QD-005款1691计27901.5元、QD-006款1562件计37488元、QD-008款2131件计34096元、QD-009款1067件计20273元。根据奇鼎公司收货的实际价值282223元减去因质量瑕疵应退货的货物金额209529元,加上奇鼎公司已付的货款160000元,华神公司应返还已付货款87306元。综上,请求判决退回无约定的供货190件(PCS);退回各种规格有质量瑕疵的衣服11893件,合计209529元;由华神公司返还奇鼎公司已付货款87306元;诉讼费由华神公司负担。华神公司就奇鼎公司的反诉辩称:1、奇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神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大量的质量瑕疵。2、奇鼎公司称大量产品无法销售,也无证据证明。3、奇鼎公司称华神公司曾经承诺退货,该陈述不实。综上,奇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审理中,华神公司就本诉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华神公司与奇鼎公司之间建立各类棉氨纶针织衫买卖关系的事实。2、出库单四份,证明华神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15742件针织衫交付奇鼎公司的事实。华神公司就反诉未提交证据材料。奇鼎公司就本、反诉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书一份,证明华神公司在2006年8月5日全权委托许高丹处理奇鼎公司欠155000元货款事宜。2、许高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许高丹在2006年8月24日对货款作出待销售后结算或退货的处理意见,说明华神公司已知各种规格的供货存在不同的质量瑕疵。3、品质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经双方检验确认QD-008款存在质量瑕疵。4、品质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经双方检验确认有QD001、QD-002、QD-005、QD-006、QD-008等款存在质量瑕疵。5、2006年4月11日供需双方对QD-002、QD-005、QD-006、QD-008款的检验清单一份,证明2006年4月11日经双方检验确认,QD-002、QD-005、QD-006、QD-008款交货产品存在质量瑕疵。6、品质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经双方检验确认,QD-003、QD-005、QD-006、QD-008、QD-009款交货产品存在质量瑕疵。7、奇鼎公司与杭州迪漫琦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奇鼎公司与杭州迪漫琦服饰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关系。8、杭州迪漫琦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5日致奇鼎公司的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因华神公司各款供货存在质量瑕疵,使得奇鼎公司违约于其他商家,并遭到其他商家的质疑。9、退货通知一份,证明华神公司各款供货因质量瑕疵,使得奇鼎公司无法销售与其他商家,而造成退货的事实。10、样衣14件,证明华神公司供货确实存在各种质量瑕疵。11、杭州迪漫琦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杭州迪漫琦服饰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华神公司提交的证据,奇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奇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华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奇鼎公司提交的证据2,华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华神公司收到奇鼎公司2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华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华神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收到奇鼎公司2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对奇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3-6,华神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奇鼎公司收到的货物有质量瑕疵。本院认为,华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奇鼎公司要求华神公司对其加工的货物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翻查及修改更改后才能出货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奇鼎公司所收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对奇鼎公司提交的证据7,华神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奇鼎公司与杭州迪漫琦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6、对奇鼎公司提交的证据8、9,华神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杭州迪漫琦服饰有限公司退货的数量与奇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的退货数量不一致,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杭州迪漫琦服饰有限公司决定退给奇鼎公司的货物是由华神公司提供的,也不能证明杭州迪漫琦服饰有限公司已将货物退给奇鼎公司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7、对奇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0,华神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些样衣是由华神公司提供的,也不能证明质量有有瑕疵。本院认为,华神公司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8、对奇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1,华神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华神公司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16日,华神公司与奇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神公司为奇鼎公司加工各档规格的针织衫15750件,共计价款为289125元,由华神公司负责将货送到奇鼎公司指定仓库,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奇鼎公司预付定金100000元,大货验收合格后,余款25天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奇鼎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华神公司于2006年4月分四次将共计15742件货物送交奇鼎公司,奇鼎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和8月24日分别付给华神公司货款40000元和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华神公司在向奇鼎公司催讨余款过程中,又将合同未约定的190件PCS送至奇鼎公司。本院认为,华神公司与奇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华神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奇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故华神公司现要求其支付应付的剩余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华神公司实际交货数与合同约定的数量相差8件,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计算货款不正确,应按照实际交货数计算,因出库单上对各档规格的货物未列明具体的件数,故按照双方约定的最高单价24元计算,扣除多算的8件计192元,奇鼎公司实际应付货款余额为128933元。华神公司要求奇鼎公司支付190件PCS货款1900元,因华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批货物的加工及价款有过约定,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奇鼎公司要求退回该批货物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奇鼎公司提供了其在华神公司加工货物的过程中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过修改意见的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奇鼎公司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且杭州迪漫琦服饰有限公司决定退给奇鼎公司的产品不能证明就是华神公司加工的产品,故奇鼎公司以华神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要求退回部分货物并要求华神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奇鼎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28933元。二、杭州奇鼎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90件PCS货物退回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三、驳回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奇鼎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合计12817元,由杭州奇鼎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1892元,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长 黄小勤审判员 周 蓓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