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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启资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启资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根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成海。被告上海启资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新。被告上海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代荣。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前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一般代理)王秋香,女,1959年9月16日,汉族,上海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前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一般代理)康国明,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胡庆余堂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启资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资公司)、上海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杭州胡庆余堂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成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香、康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启资公司素有电气产品业务往来。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启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方)负责向被告启资公司(需方)提供施耐德品牌电气产品。经双方对帐,被告启资公司书面确认,截止2006年5月23日,欠原告货款143003.50元。扣除退货15520.97元,被告启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482.53元。被告启达公司经营所需的电气产品均向被告启资公司采购。被告启达公司和启资公司实系关联企业。依照2006年9月1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启达公司保证收回的资金在第一时间里全部转入被告启资公司。同时,依照被告启达公司董事扩大会议纪要,被告启达公司自愿将其公司资金全部划入被告启资公司的帐户,该款专门用于被告启资公司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启资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7482.53元;被告启资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偿付自逾期付款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06年12月25日为人民币9967.25元;被告启达公司对被告启资公司上述应付货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启资公司辩称,启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征询函及郑晓明写的便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故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启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启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对原告要求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启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协议书及董事会记录,是复印件,如没有原件,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且上面显示的内容也只是两被告关于经济处理达成的内部意见,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要转移债务,应该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这是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原告直接主张要求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启资公司、启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启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上的签字一致,以此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启资公司、启达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2、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启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经质证,被告启资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启达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3、往来款项询征函及被告启资公司出具的对帐证明,证明被告启资公司欠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启资公司、启达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所盖的两被告的公章虚假,且两份证据显示的欠款数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4、原告制作的利息清单,证明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双方最后5笔业务的开票日后30天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率。经质证,被告启资公司、启达公司认为利息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起算时间及利率均有异议。5、2006年9月1日被告启资公司、启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2006年9月30日启达公司董事扩大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启达公司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启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但这并不免除被告启资公司的付款责任,被告启达公司应对启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启资公司、启达公司对2006年9月1日的协议复印件上所显示的两被告的公章没有异议。对复印件上所写的“此复印件由乙方提供,原件由乙方保存”的文字及在该段文字上所盖的启资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启资公司、启达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了2006年9月1日协议书、2006年9月30日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协议存在,也只是两被告间的内部协调,并没有向全体债权人发送。6、送货单、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共计21笔,证明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与被告启资公司的交易关系及对应金额,其中不包括即时付清的3笔交易。经质证,被告启资公司、启达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7、开票申请单1页,送货单3份、销货清单3份、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启资公司发生的该3笔业务是即时结清货款,在业务往来中,存在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启资公司、启达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件无关。被告启资公司、启达公司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启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在2005年12月12日向启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2005年12月12日的业务没有实际发生,欠款数额不确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业务存在,2005年12月12日的发票作废后向启资公司重新开具。3、2006年5月23日郑晓明出具的便条,证明被告处存有的复印件未盖被告单位确认章,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上启资公司的公章是假的。经质证,原告确认该便条原本没有盖章,印章是由启资公司在2006年12月18日加盖。4、2006年9月启资公司的换章登报声明,启资公司、启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这些材料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征询函及郑晓明出具的便条上的公章不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仅提供登报声明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工商登记资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启资公司、启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两被告对往来款项函及对帐证明上所盖的启资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份材料上所盖的启资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档案上留存的公章及诉讼中使用的公章明显在字体上存在不一致,审理中,原告也无证据佐证证据3上的该枚公章由启资公司实际使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是原告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说明,并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出示的证据5,用以证明启达公司对被告启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证明对象,启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表示无异议,启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抗辩两被告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前次陈述矛盾,对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被告启达公司无合理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启达公司就对己不利的诉讼请求已经表示承认,对此,可免除原告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6、7,两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批证据中的送货单、销货清单可以与增值税发票互相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出示的证据2,与原告出示的证据7中的增值税发票相符,原告已举证证明该份票据存在作废后重开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出示的证据3、4,能够证明两被告工商档案上留存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征询函及郑晓明出具的便条上的公章不一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启资公司从2004年起发生电气产品业务往来,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启资公司提供施耐德品牌电气产品,并给予被告启资公司25万元的信用额度。对信用额度内的货款,启资公司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货款付清,逾期,启资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至2006年2月14日,双方所发生的24笔业务累计货款达96万余元,并发生退货15520.97元。其中,最后5笔业务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分别为2005年10月20日104034.18元,2005年10月31日10925.42元,2005年12月5日46430.78元,2005年12月12日2742.46元,2006年2月14日3862.49元。2006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启资公司支付欠款127482.5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启达公司对启资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启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原告要求由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启达公司将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为一般代理,并当庭就原告主张由启达公司对启资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另查明,200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启资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742.46元增值税发票一份,该票据因故作废。200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启资公司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主张该份票据在2006年9月已由启资公司的员工郑晓明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其向启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送货单、销货清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96万余元货款往来的真实性。原告扣除其自认的启资公司已付款项后,向启资公司主张剩余货款127482.53元,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启资公司对该欠款金额有异议,应对该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启资公司关于应由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情况进行举证的抗辩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启资公司对其欠款金额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启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48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启资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超过25万元信用额度的应收款,由被告启资公司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清,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5笔利息的起算日分别为2005年11月21日、2006年12月1日、2006年1月6日、2006年1月13日、2006年3月15日,即5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日后的第31天。原告称开票日即为被告启资公司收票日,该主张与其在庭审中所称2006年8月17日开具的票据由被告在9月签收的情况相矛盾。故原告将最后五笔业务的开票日作为计息日,与双方约定不符。鉴于原、被告均未对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进行举证,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日计算其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启达公司对启资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是受当事人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经过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在诉讼中的权限与当事人基本一致,即能够代为承认事实和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事实或诉讼请求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启达公司授权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即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故启达公司的代理人在该次庭审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启达公司对启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已构成启达公司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有效认诺。该认诺一经作出,依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即对启达公司产生拘束力,其不得随意撤回或再作相反主张。被告启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将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为一般代理,并不导致该认诺的有效撤回或无效。启达公司对其撤回认诺并无合理解释,故对启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其对启资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启达公司明确表示承认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由启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启资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7482.53元。二、被告上海启资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三、被告上海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启资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8元,由被告上海启资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