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国安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安,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上行初字第37号原告杨国安。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尹志、朱丹。第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杨国安诉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一案,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4月4日受理后,于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安、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5月8日,杨国安与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年5月22日,该合同由杭州市劳动局鉴证,鉴证编号为010273。原告起诉称:1998年5月22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鉴证员给一分公司劳资科错误和虚假合同鉴证过关,违反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条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极大的侵害。原告原是浙江公路机械配件厂一名工人,至今工龄已二十多年。在87年因企业改制集体调入杭州市公共交通公司,曾当过技工和乘务员工作,在95年6月病假期间按统一规定与单位签了二年合同。在97年7月合同到期因医疗费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保持着劳动关系。直到98年5月8日原告去单位劳资科报到,劳资人员提出签合同。当时只有期限说起过,别的没有任何协商。在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应劳资人员的要求在文本背面(经过折叠)签字。接着劳资科长通知原告去当乘务员。当场因工种(标的)而引起矛盾纠纷,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再当乘务员工作,对合同进行否定。所以,合同事实上未成立,而其书面却是非法签订的。作为甲方的单位非但不采取协商补救措施,反而书面延续和发展,又相隔14天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以委托人的身份去劳动部门履行骗取鉴证,之后被原告拒绝签收更使合同不成其形态,书面也未成立。在合同纠纷发生后,原告向一公司经理和劳资科再三恳谈,因病不能胜任乘务员工作。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或另行安排工作,但最终没有结果。又向总公司、劳动局和公用事业局,城乡建委等上级部门长期申诉。又于99年4月以单位市交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下城区法院起诉。但下城区法院没有接收,直到2000年3月15日向市法制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经拱墅区法院判决后下城区法院才受理本案。但经过法院一、二审并没有撤销合同鉴证。原告应有的劳动权利得不到保护,现长期申请再审之中。从2005年4月原告去北京申诉回杭,就有关合同鉴证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又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复议和诉讼。多年来原告没有停止过诉讼和信访申诉,但至今仍未结果。综上所述,原告与单位市交公司的合同矛盾纠纷,不仅在鉴证之前,而是签约当场引起矛盾纠纷。作为鉴证员非但没有起到监督检查作用,反而玩忽职守助长欺诈,给劳动者造成极大的侵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98年5月22日第010273号合同鉴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0)下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至少在2000年已得知其与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续签的劳动合同已由被告鉴证。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