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锦涛,男。被告余某甲,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锦涛、被告余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于1998年和被告余某甲恋爱并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就曾多次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年××月××日原告在怀孕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儿子,取名余某乙。同居期间以及结婚登记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打架,且被告及其父母生性多疑,怀疑原告在外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6)淳汾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其请求被驳回。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基本都是事实,但原告说被告父母生性多疑以及原、被告经常吵架不是事实。被告余某甲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中洲镇叶村中心完全小学的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余某乙在此读幼儿园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款数额分别为3700元、2300元的欠条2张(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3]、借条2张(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借款数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出借人分别为原告的小姨和妹妹余初贵,证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4]、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失申请书3张,证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安县支行汾口办事处有储蓄存款,该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庭质证中,被告余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徐某质证认为:证据[1]是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凡是政府机关法人单位出具的证明,须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或者出庭作证,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欠房东吴国文的欠条,若确实存在此债权债务关系,应早已诉讼,另1张欠条的欠款用途是开店,开店应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故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与出借人是亲戚关系,借款用途是开店,应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账上当时是有这些钱,后来因小孩生病、生活等原因已开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以证据[1]证明婚生子余某乙在此就读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证明内容已认可,故证据[2]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被告以自身出具的借条、欠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尚不足以证明,故对证据[2]、[3]不予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当时原告有存款,不能证明这些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1998年恋爱并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就曾多次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年××月××日原告在怀孕期间与被告在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儿子,取名余某乙。原告曾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请求被驳回。双方于200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余某乙现8岁,在淳安县中洲镇叶村中心完全小学读幼儿园,由被告母亲帮助照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时同居,因原告怀孕而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本院于2006年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弥合,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余某乙现由被告母亲帮助抚养,照看,并在当地就读幼儿园,故婚生子余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每年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余康盛随被告余某甲共同生活至其十八周岁止;自2007年7月1日始至婚生子余康盛十八周岁止,原告徐某每年负担其抚养费1800元,款于每年的7月2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