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蒋作君与求松庆、求兰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求松庆,求兰娟,蒋作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求松庆。上诉人(原审被告)求兰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求松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作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焕军。上诉人求松庆、求兰娟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求松庆、被上诉人蒋作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蒋作君的房屋于1988年11月向卞某甲购买所得,该房屋朝东,前面的门是双扇门,门前有一条出入行路,路的南侧是他人房屋的后壁,路的北侧是菜园。路比门略窄,但可以横着挑猪粪担行走。1990年,被告求松庆、求兰娟家在该路的北面建房后,对屋前的道地边缘建了围墙墙基。被告南面的围墙墙基略呈弧形,与前面房屋后壁之间形成的空地便是原告房屋的出入行路,中部最窄处宽1.06米,东部路口处宽1.10米。另查明,原告房屋的一部分已倒塌,双扇门的位置及宽度难以确认。被告正屋及前面道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08.8平方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买卖文契一份、证人卞某甲、陈某甲、蒋某甲当庭陈述、证人蒋某乙、茹某、蒋某丙、求樟永、卞某乙证言;被告求松庆、求兰娟提供的证人蒋某丁、卞某丙、陈某乙、求荣根当庭陈述、1992年的土地使用审批表一份及土地使用证二份、判决书一份、原审法院依法收集2006年11月20日和12月15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求松庆、求兰娟在其道地上建造围墙,使得原告蒋作君的出入行路变得狭窄,对原告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出入行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出入行路原来的宽度难以查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房子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路宽略窄于双扇门、可以横着挑猪粪担行走等因素,对路的宽度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求松庆、求兰娟应将南面围墙墙基的一部分拆除,使得原告房屋出入行路的宽度从南侧他人房屋的后壁外侧起量不少于1.5米。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130元,由求松庆、求兰娟负担。求松庆、求兰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双方曾多次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证据加以证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作君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的内容,基本上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的上诉,也缺乏实质性的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作了深入调查,认为路的宽度无法查明,酌情确定不少于1.5米,符合处理相邻纠纷案件的要求,为息事宁人,被上诉人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所建道地及围墙,造成被上诉人生活不便,并酌情确定道路不少于1.5米的事实是否正确?首先,确定本案上诉人是否合法地有权使用讼争土地的依据为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嵊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88年3月14日)、土地登记审批表(92年2月14日),在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宗地草图中显示,宗地四至为:东滴水、南滴水、西沟、北滴水,面积为108.8平方米。但仅凭上述材料,法院无法确定上诉人房屋与相邻房屋的间距,故上诉人认为其已合法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缺乏证据。其次,相邻权有其本身的特殊性,是基于客观现实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一项辅助义务,从而限制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道路为历史通道并无争议,只是对道路的宽度无法认同。基于被上诉人的生活需要,必须使用该道路作为出入行路,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即使合法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也有义务给予被上诉人通行的便利。再次,关于讼争道路宽度的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房屋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可横着挑猪粪担行走等因素,按照当前解决相邻纠纷中有利于生产、生活等原则,酌情确定路的宽度,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提出不同主张,缺乏充分理由,故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道路宽度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大量复印件及部分照片,被上诉人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复印件也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不再组织质证、认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求松庆、求兰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