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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乙,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183号老山东牛杂碎酒店,用菜刀将曾与其发生过口角的被害人汤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诉称,被告人韩某致其轻伤,给其造成生活上、经济上及精神上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赔偿医疗费5009.39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99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针对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9份、医院证明书(病休)、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韩某窜至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183号老山东牛杂碎酒店,强拉正在厨房内工作的被害人汤某乙外出,为此,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韩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汤某乙的左额部及左前某,携带菜刀逃离。当被害人汤某乙追至店外,又被被告人韩某用菜刀砍伤头枕部,造成被害人汤某乙头枕部、左某甲、左某乙、头顶等部位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汤某乙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7天,至2007年1月止共产生医疗费计4738.35元;出院后休息,误工时间为30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韩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徐某、俞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汤某乙在工作时被被告人韩某打伤并送医院抢救的事实;另有110接警单、验伤通知书、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损伤检验报告,评定被害人汤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抓获经过》则证实被告人韩某被动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省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截止2007年1月被害人汤某乙住院及门诊治疗各种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738.35元及住院7天;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及杭州市下城区新田与地老山东牛杂碎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汤某乙在案发后误工30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目无法纪,故意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其诉请尚属合理范围,且被告人韩某自愿照额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性质不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02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028.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