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美林与马致慧、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林,马致慧,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马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桂潮。被告马致慧。被告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原告马美林与被告马致慧、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林委托代理人应志鑫、沈桂潮、被告马致慧、被告采供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林诉称:2006年4月16日,被告马致慧驾驶被告采购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沿绍兴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途经南都新村门口时,与由南向西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致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27.5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致慧、采供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致慧是为被告采供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8117.6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责任认定书1份、变更登记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8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2张,门诊费发票20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疗费用。被告指出有一份挂号费不是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记载,8月30日医生没有建议原告做X线检查,但发票上面有费用,结合门诊病历及发票,原告可能有心律不齐的病史,故原告因心律不齐产生的费用应剔除。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胸廓挤压,且左肋、骶骨也有骨折,因此原告心脏方面的检查和治疗费用也属合理,与事故有一定关联性,至于做颈椎推拿病历未有记载也是符合医疗实际,原告有些医疗费用在门诊隔天发生,也与病历一致,故除无病历记载的部分医疗外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认为应结合就诊情况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施救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车损情况及施救停车、修理费。被告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以评估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确定是原告产生的停车费。本院对被告关于车辆修理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证明1份、医疗证明书1组,要求证明原告误工费。被告认为医疗证明书中除了2张以外,其他都是同一个医生出具,且休息时间明显过长,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是否同一个医生开具医疗证明书不能作为是否合理的衡量标准,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对医疗证明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收入,可根据其提供的证明确定其工作单位性质。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被告马致慧驾驶被告采购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沿绍兴市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途经南都新村门口时,与由南向西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致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致慧系为被告采购公司工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2837.51元,误工1年,护理15天,交通费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施救停车费116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117.69元。本院认为,被告马致慧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中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致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也无异议,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致慧系为被告采购公司工作,故应由被告采购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情况,可由被告采购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剔除一部分无病历记载的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心脏方面的检查治疗费用数额较小,且也与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与颈椎推拿费用一并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原告就诊来看也属正常,对原告误工时间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受伤前在超市工作,故可参照批发与零售业集体单位劳动报酬计算,即15675元;原告的护理费在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其系农业家庭户的实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即5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以评估结论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马美林医疗费12837.51元、误工费15675元、护理费595元、交通费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施救停车费116元,合计30300.51元的80%计2424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17.69元,被告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马美林1612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负担106.5元,由被告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