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印爱国与俞杭强、叶启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爱国,俞杭强,叶启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印爱国。委托代理人汪政。被告俞杭强。被告叶启薇。原告印爱国诉被告俞杭强、叶启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杭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叶启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5日,被告俞杭强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系两夫妻,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整,支付借款利息8928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494.78元(暂计算至2007年1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俞杭强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两被告于2005年11月12日在上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俞杭强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俞杭强应按约及时还款。借款期间被告叶启薇与俞杭强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杭强、叶启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印爱国人民币400000元,利息89280元二、被告俞杭强、叶启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损失,金额为按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6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08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杭强、叶启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旭东审判员 姚炜强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