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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水英与韩小荣根、绍兴县富盛镇上旺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水英,韩小荣根,绍兴县富盛镇上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569号原告董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玮玮。被告韩小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东明。被告绍兴县富盛镇上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荣水。原告董水英诉被告韩小荣根、上旺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童玮玮,被告韩小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明,被告上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许荣水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董芝芬、章幼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水英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上旺村委将本村其中一条茶树山路的修建实际发包给被告韩小荣根,由于该茶树山路在公路旁,被告韩小荣根为方便,将建路的材料(黄沙、石子)堆在了公路上。同年10月25日傍晚,被告又将一车黄沙、石子堆了上去,致使该建路材料几乎挡住了半条公路,且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再加上该处没有路灯,导致我在当晚11点多钟在上班途中在该处摔倒受伤。被告韩小荣根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旺村委在明知被告韩小荣根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实际承包给被告韩小荣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9.6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9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陪人费600元,合计16,656.6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董某、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被石子堆撞倒的事实。证人董某陈述10月25日晚上我去做大夜班,原告在前我在后,石子堆在路中间,原告骑到了那堆石子上面,人跌倒了,石子堆得大概有一米高;证人章某陈述我是朝右骑出去的,骑到一堆石子的时候跌倒了,好几个人把我扶起,其中董某说原告在这之前也在这地方跌倒了;2、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县富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市中医院2006年12月9日诊断证明书一张、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绍兴县富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679.61元;3、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用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五个月。被告韩小荣根辩称,我做的路是一个小工程,都是在村委的指导下做的,黄沙、石子堆在哪里我是不知道的,无非运石子、黄沙的车是我叫来的,根据事发后交通事故认定,我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我和上旺村委负次要责任。被告韩小荣根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4、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102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小荣根负次要责任。被告上旺村委辩称,茶树山路并不是一个大工程,黄沙石子归谁要搞清楚,要求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处理,如果法院认为我们村委有责任,我们才来承担。被告上旺村委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陈述情况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为堆放石子、黄沙碰倒陈述一致,对此事实可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太长,证据3属于事后补的,其中一张的落款时间有涂改,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诊断证明书系补原告自2006年11月7日起建议休息三个月,其出具该证明书时已过建议休息期,原告所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7日诊断证明书系补原告自同年2月7日起建议休息两个月,与上一张诊断证明书的内容相差异,故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客观性存在缺陷,故对该两份诊断证明书所载的休息时间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该认定书系有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其认定的内容具有证明力,且原告对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也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韩小荣根对原告向被告韩小荣根借款2,000元陈述一致,且双方均表示可转为赔偿款;原、被告均对被告上旺村委将茶树山路实际由被告韩小荣根承建,由被告上旺村委提供水泥,其余建材由被告韩小荣根负责,被告韩小荣根无从事筑路工程的建筑资质陈述一致。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进行确认:2006年下半年,被告上旺村委将该村茶树山路工程其中标段发包给被告韩小荣根实际承建,其中约定水泥到该村委领取,其余建材由被告韩小荣根负责。2006年10月25日晚23时15分左右,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路过绍兴县富盛镇上旺村地段时与被告韩小荣根所有的堆放在西上线公路旁的石子和黄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又在该院及绍兴县富盛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79.61元。事后,被告韩小荣根借款给原告董水英2,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可作为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韩小荣根在实际承建被告上旺村委发包的茶树山路工程后,除水泥外,对其余建材进行负责,故本案所涉的黄沙、石子归被告韩小荣根所有,被告韩小荣根对其负责的建材承担风险责任。被告韩小荣根在采购建材后,未能妥善堆放,也未在堆放物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通行安全带来隐患,以致原告碰撞后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属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韩小荣根的赔偿责任。原告以选任不当为由要求被告上旺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的损害范围为:1、医疗费12,679.61元;2、误工费,原告的住院期间加上原告门诊误工时间,合计为17天,根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即17天×6660元/年÷365天=218.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4、交通费,根据被告韩小荣根认可,可确认为200元;5、陪人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院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13,278.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荣根应赔偿给原告董水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278.57元的60%计7,967.14元,扣减被告韩小荣根已赔付2,000元,被告韩小荣根尚应支付给原告董水英5,96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韩小荣根负担400元。其中被告韩小荣根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韩小荣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