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徐朱安与屠吉林、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吉林,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朱安,梁祝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宇宾。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朱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兵。原审被告梁祝标。上诉人屠吉林、上诉人三鼎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屠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宇宾、上诉人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上诉人徐朱安的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三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公司承揽的益泉房地产公司世纪广场多层二区8-11号楼、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屠吉林,后屠吉林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梁祝标。2005年4月初,原告徐朱安受梁祝标雇佣进工地工作。同年4月23日下午,徐朱安在工地车库屋顶从事防水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地受伤,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截止2005年8月30日止已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及2005年8月30日后发生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祝标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屠吉林既非三鼎公司职工,三鼎公司与屠吉林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从内容看亦非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三鼎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屠吉林,屠吉林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梁祝标,上述行为均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因梁祝标无用人主体资格,三鼎公司与屠吉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予以核减;主张的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祝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徐朱安医疗费42320.55元、误工费18736元、护理费2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6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588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8931.55元,被告屠吉林、被告三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3372元,由原告负担3438元,被告梁祝标负担9934元。屠吉林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不足,且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事发当日工地停止施工的证据未予认定。具体理由为: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依据为(2006)越民一初字第1157号判决,而1157号判决认定此事实的依据仅为证人朱某证言。该证言对事发当日有无其他目击者未予提及,对当天下雨为何进行户外施工和受何人指派进行施工、伤者摔下后有无报告现场主管等情况没有表述,有违常理,证言真实性值得质疑。梁祝标与三鼎公司基于人道垫付伤者医疗费无可厚非,1157号判决不能仅凭此行为作出对上述两当事人不利的推定。上诉人和三鼎公司提出的相反证据即监理日记、施工日记、证人证言、气象局证明、考勤表等证据可证明当天因下雨户外施工均停止及被上诉人徐朱安所在施工的8-11号楼防水工程于2005年4月18日完工等事实,且上述证据具有原始性、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1157号判决及原判决未采纳监理及施工日记的理由牵强,对施工日记形成时间认定错误,对其他证据则直接予以回避,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鼎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从事防水施工时从高处坠地受伤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在原审提出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当日工地并未施工,不存在被上诉人系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形。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审多名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否认1157号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效力,原判决以1157号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不足。其中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即使被上诉人确系施工受伤,但原审各被告不存在故意致伤行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屠吉林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因屠吉林的项目经理身份已由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确认证据效力的同时却否定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并判决上诉人以转包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朱安辩称:1、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来源于一系列直接和间接的证据,证据间已形成锁链,排除了被上诉人在其他时间和场合受伤的可能性。现场目击证人朱某证言、梁祝标证明、梁祝标某证人证言均证实2005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送医院治疗的事实。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两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上午曾降雨,但下午事发时降雨量很小,屠吉林提供的五名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2、原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是正确的。医疗费部分经鉴定认为基本合理,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方面的司法解释,故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判决具有法律依据。3、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转包合同。屠吉林不是三鼎公司职工,因此其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退步讲,即使其系项目经理,但双方之间的内部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三鼎公司仍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两上诉人对对方的上诉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5年4月初受原审被告梁祝标雇佣进工地工作、2005年4月23日在工地受伤的基础事实首先应予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被上诉人针对其在施工中受伤的主张已提供(2006)越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证实。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但提出的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尚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用已由其提供的经治医院欠费催款单及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之鉴定结论相佐证,三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认为原审此判依据不足,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三鼎公司系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屠吉林,屠吉林又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梁祝标,屠吉林及梁祝标均系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建筑法明令禁止上述承揽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作出无效性评判是正确的。同时,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上分析,三鼎公司和屠吉林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自然人因身体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即损害行为必须具有侵权性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人身损害原因区分为侵权行为和其他致害原因的规定,本案损害结果并非侵权行为引起,而属其他致害原因导致,亦即梁祝标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其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梁祝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进而由三鼎公司及屠吉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鼎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梁祝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原审被告梁祝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徐朱安医疗费42320.55元、误工费18736元、护理费2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6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588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428931.55元,上诉人屠吉林、上诉人三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朱安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内容确定;二审诉讼费用13372元,由上诉人屠吉林、上诉人三鼎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