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丽与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新街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丽,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新街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王玉丽,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石油仪器总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德兵,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新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甲字3号海星智能广场10楼。负责人崔华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刚,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开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玉丽与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新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西新街营业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丽的委托代理人薛德兵,被告西新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和平、XX刚,被告海通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丽诉称,其于2005年4月18日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第一被告开立的资金账户内,连同该账户余额共有资金300474.50元,2006年4月9日支取时被拒绝。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存款300474.50元。被告西新街营业部辩称,其经查无原告所述时间的资金存入,原西新街营业部职员桂璟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也包括原告的资金在内,民事责任应由桂璟个人承担。原告为谋取高息将资金交付桂璟处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重大过错责任,现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通证券公司辩称意见同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原告在第一被告西新街资金柜台处通过其业务员桂璟办理存款事宜,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海通证券西安西新街营业部资金凭条,该凭条记载时间为2005-04-1809:06:44,币种:人民币,资金账号XXXXX,姓名王玉丽,流水号04,发生金额RMB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上次余额RMB474.50,本次余额RMB300474.50,操作柜员:318,审核、客户签章为空白。2006年4月9日原告在支取时被第一被告拒绝,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资金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表,以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存款关系以及该账户款项系原告自行提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资金调查表以证明原告存款为获取高息而非买卖股票;被告提供其他客户的存入资金时持有的资金凭条(加盖有现金清讫专用章),以证明原告所持凭条加盖有证券账户专用章不符合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上述事实,有资金凭条、资金变动情况表、资金调查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主要是从事证券代理买卖的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从事储蓄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无从事储蓄存款业务的资格。根据我国相关金融法律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双方之间的存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储蓄存款合同。被告西新街营业部职员虽然涉嫌犯罪,但其是以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名义对外吸收存款,且原告的资金存入了第一被告的资金账户内,故第一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无效行为的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款项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对其非法人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此案因职员涉嫌犯罪,应先刑后民的观点,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存单纠纷,而追究其职员的何种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资金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表,以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存款关系以及该账户款项系原告自行提取一节,被告未提供原告提款的原始单据,举证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仅凭一张资金凭条即要求还款,证据不足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持有人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二被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因二被告仍持有原告的相关存款手续可以提供,无须法院调取,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玉丽与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新街证券营业部存款合同无效。2、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新街证券营业部和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玉丽支付人民币3004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7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焦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