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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王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涛。被告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负责人张金富。被告王海龙,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原告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双面绒成人毯,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05年7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30000元,但第一被告没有按时交货且两次验货均不合格,故原告将交货时间改在2005年10月底,可第一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原告遂于2005年11月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贵院经审理后以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在约定的交货期内无货可供的事实”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故原告只好要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06年10月18日,原告函告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在10天内做好验货准备,并于2006年11月1日函告原告将于2006年11月3日前去第一被告处验货。然原告至第一被告处验货时,第一被告不但不予配合,还对原告前去验货人员进行殴打。故原告只得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依法解除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给付违约金54600元,并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辩称,2005年10月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交给被告定金30000元。2005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约交货、质量有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苦苦等待原告履行合同。2006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函件,函件要求被告提供货物相关数据,并要求确定验货时间。被告于同月24日复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提供商检资料。同月26日,原告来函明确其无法提供商检委托书及商检资料,并要求验货。在双方对验货事宜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006年11月3日,有三人来被告处要求验货,但这些人没有原告的授权手续,并与被告人员发生争执,后不欢而散。现被告认为原告无意履行合同,故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不是第一被告的出资人和负责人了,故第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而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2006)越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经因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赔偿损失,但被法院驳回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2006)绍中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2006年10月18日原告致第一被告的函一份、邮件详情单一份,要求证明根据判决书,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在10天内做好验货准备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函件是第二被告收到的,但当时第二被告已经不是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合同已约定产品的规格、型号等,故无需再提供规格型号。同时200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去函,要求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提供商检委托书和商检资料。证据4、2006年10月26日原告致第一被告的函一份,该函是第一被告函的回复。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函第一被告已收到。该函是针对第一被告10月24日的工作联系的回函,在该函中原告也认为其无法提供商检委托书和商检资料。合同中已经规定交货的数量和型号,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毯子,原告出口如何包装是原告的事,所以包装的尺寸等不用被告提供。证据5、2006年11月1日原告致第一被告的验货通知一份、邮件详情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再次给第一被告去函,要求于2006年11月3日去验货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验货通知第一被告是收到的,在双方没有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条款的情况下,验货不具备条件,而且原告也没有来验货。证据6、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按约去验货时,被被告方纠集的人员打伤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不过是公安查处案件的阶段性文书,不是最终的查清文书。而且上面所述是报案人的口述,不是最终的事实。所以该受案登记表不能作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合同复印件二份,要求证明2005年6月16日与2005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二份合同是阶段性的合同。最终的合同是双方通过传真于10月7日确定的合同,该合同对原合同的条款作了相应的变更。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第一被告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要求证明投资人是张金富而非第二被告王海龙。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6)越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中),要求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10月7日通过传真重新确认货物价格、交期等事项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对6月16日合同的部分条款的变更,不是重新签订的合同。证据3、2006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提供商检委托书和商检资料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的内容有异议,商检是被告方的义务。如果要原告出具商检委托书必须要被告方出具相应资料,当时原告也出了一份函给被告。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双方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证据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2006年10月1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送函件一份,要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在收到函件三日内将货物规格、型号、包装等数据提供给原告,在10月30日前确定验货时间通知原告。同月24日,第一被告复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商检委托书及必要的商检资料。原告收函后,于同月26日发函给第一被告,认为无法提供商检委托书及必要的商检资料,需要被告先行提供货物规格、型号、包装等数据以方便制作外贸单证及报关单据。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函告第一被告,将于2006年11月3日前往验货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丁为民、李叶林、彭涛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湖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第一被告的投资人系张金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10月7日通过传真对同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履行外销合同,向第一被告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装厂定购双面绒成人毯。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号为X050219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双面绒成人毯10000条,规格为160×220厘米,每条价为19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7月5日前,质量要求为每条净重815克,交货地点在第一被告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卖方定金30000元,货物装箱后凭验货报告及全套增值税发票三天内支付余款,如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合同价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包装要求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5年6月21日支付给第一被告定金30000元,第一被告即为原告定作双面绒成人毯,2005年8月份和同年9月4日,原告到第一被告处验收货物,检验结果为8月份平均每条绒毯重量为794克,9月4日平均每条毯重量为812克。2005年9月27日,原告发传真给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重做10000条绒毯,双方通过传真确定合同,变更2005年6月16日合同的交货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前,并对价格作了约定。2005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无货可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给付违约金54600元,并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1月17日,成立时,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后于2006年5月25日变更投资人为张金富。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双方于2005年10月7日重新签订合同的意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本院认为2005年10月7日通过传真确定的合同是对2005年6月16日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并非成立新的合同。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完全不履行合同。因此,第一被告是否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就成为原告是否可以依据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关键。本案中,合同履行涉及到商检与验货事项。根据庭审陈述,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项主要是第一被告不提供货物的规格、型号、包装等数据致使原告无法制作外贸单证和报关单据,以及第一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验货。200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第一被告有向原告提供货物规格、型号、包装等数据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不提供相关数据属于违约缺乏合同依据。对验货事宜,根据合同特定条款第一条“生产完毕后卖方负责提请当地商检,并取得商检证明(商检费由买方承担),买方到厂验货并提供验货报告”的约定,验货并提供验货报告系原告方义务,但对具体验货程序双方并未约定,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的信函往来,对验货时间、方式亦未达成一致,故对2006年11月3日原告无法验货属于哪一方违约双方均无证据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中第一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后,定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54600元的诉讼请求,尽管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但本案交货涉及到商检与验货,因合同对商检及验货约定不明,致使合同至今没有履行的责任难以界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拒不提供商检委托书及商检资料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抗辩,因根据合同特定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办理商检系被告方义务,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商检委托书及商检资料,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而非一人公司,故本案应由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投资人变更后,原投资人对其经营期间形成的企业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其实质是独资企业的转让,就是业主将其企业整体出让给第三者的行为,其中也包括对债权债务的转让。根据民法债务转让的法理,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现被告王海龙并无证据证明其转让债务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其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导致债务的转让,原投资人对其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不因独资企业的转让、解散或者消灭而转移。对第二被告以其在原告起诉前已经不是第一被告的投资人为由而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应返还原告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海龙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人民币3262元,由原告负担2130元,由被告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王海龙负担113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