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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五星商贸中心与被告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五星商贸中心,张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西安市五星商贸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伯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永卿,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鹏,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五星商贸中心与被告张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五星商贸中心委托代理人赵红、芦永卿,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五星商贸中心诉称,199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本市解放路232号的1-3层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方式和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亦作了明确的约定。2000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作了部分变更,其中包含了对租赁期限和支付租金作了变更,即被告应于每个租赁季度初付清该季度租金,每次支付当年租金的25%,同时对拖欠租金按每日拖欠租金总数的5‰计算滞纳金。但被告从2006年4月开始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10月累计共拖欠租金4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滞纳金119462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和滞纳金共569462元。被告张勇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属实。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从2005年10月开始其承租的房屋遭到拆迁,拆迁人万业公司采用各种野蛮无理方式干扰被告正常经营,截至2006年8月被告经营项目整体停业。被告在向原告反映情况后,原告在2006年10月30日将此情况向新城区区委反映请求解决。由于被告已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并收取租金,导致无法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造成目前的状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此纠纷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因此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五星商贸中心(原西安五星糖酒副食商贸中心)与被告张勇分别于1997年4月28日、10月18日签订《联营协议》各一份,10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位于西安市解放路232号“五星家电商城”。199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联营关系的协议书》,双方决定解除联营关系并同时建立租赁关系。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一、甲乙双方协议租赁的房屋包括:1、原五星食品店一二层营业厅,2、乙方垫资后甲方扩建、加盖的所有新建房屋。以上除少量系房管所代管公房外,均属甲方自有房屋,乙方对此有全面了解,愿意承租,租赁用途为营业、办公、仓储。二、租赁期限为八年,自1998年4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三、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标准以年为单位,乙方联营垫资所建房屋及相关原营业厅年租金基数为人民币壹百万元整(1000,000元),甲方自己出资所建三层办公室年租金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合计年租金为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元)。双方协议前三年租金不变,自第四年开始每年租金递增五万元,自第六年开始递增十万元。付租方式:1、甲方应归还乙方的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欠款,在前三年等额扣减,每年折减租金叁十伍万元整(350,000元);2、前三年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应在每个结算季度结束前付清本季度租金;3、后五年租金按半年支付,每期租金为当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十,应于该租赁期到来前付清。六、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乙方欠付租金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取违约金;逾期三十天,由甲方按欠付租金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第四年后,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五十天,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届时,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八、不可抗力等客观障碍:1、(略)2、如遇征迁改造,合同尚未到期,由甲、乙双方分别与征迁单位协商拆迁事宜。2000年6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因被告经营二、三楼小吃城失败,原告同意由被告再投资改造三楼,扩大经营面积,双方就原合同未规定事宜及双方协商同意的变更内容达成协议。关于租金约定:十一、考虑乙方投资较大,短期难以收回,改建三楼房屋还需再次投资,乙方提出延长租期,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租赁期限的基础上再增加九年,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原合同最后一年租金为146万元,含此年在内,每三年递增十万元。即:2006年4月15日-2008年4月14日至,年租金为146万元;2008年4月15日-2011年4月14日至,年租金为156万元;2011年4月15日-2014年4月14日至,年租金为166万元;2014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至,年租金为176万元。十二、双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租金于每季度末交付,变更为自2001年4月15日起,乙方应于每个租赁季度初付清该季度租金,每次支付当年租金的25%。十三、乙方无故拖欠原告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乙方拖欠租金总数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乙方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五十天,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十六、如遇不可抗力或征迁改造,甲、乙双方之间互不承担责任;十七、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经本协议变更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2005年10月17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减免被告2005年度租金递增部分,原租金不变。2006年房租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从2006年1月起到8月,被告按每月11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之后租金再未交纳。被告分别在2006年8月向承租户共收取租金16900元、9月收取20950元、10月收取20300元。2006年4月和8月被告向原告反映拆迁单位万业公司以智勇巷低洼改造项目的名义采取多种不正当方式严重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导致经营户停止经营。2006年10月30日,原告将此情况向新城区委反映。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证、《解除联营关系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金交费明细分类账、租金收据、租金票据一张、租金收条六张、照片、《情况反映》、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形式均未有违背法律之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有效成立的合同正确全面履行以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影响被告经营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并承担滞纳金,依法应予准许。按照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的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或征迁改造,原、被告之间互不承担责任。现在由于第三人的拆迁行为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并非由原告造成,被告可向拆迁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五星商贸中心从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的房屋租金45万元。2、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五星商贸中心滞纳金119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49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战 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