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琳与宣林江、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轻纺城汽车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宣林江,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轻纺城汽车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王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被告宣林江。被告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轻纺城汽车站。负责人赵清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原告王琳诉被告宣林江、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轻纺城汽车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及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宣林江,被告绍兴县轻纺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轻纺城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2006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在装卸货物时,因货物包滑落压伤原告腿部。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员,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28元、误工费14,866元、护理费1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548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尚需赔偿128,584元。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受原告雇佣装卸货物,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第二被告辩称:两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长途客运车的承包者,在第二被告站内雇佣第一被告装卸货物发生事故,与第二被告无关;且原告明知客运车辆不能托运货物,存在明显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原告系苏E×××××号长途客车的售票员,2006年8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苏E×××××号长途客车进入第二被告站内一号门上客完毕后,到十六号门装载行包,第一被告将布包背上苏E×××××号长途客车车顶上放下货物时滑落车下,砸中正在客车旁边的原告腿部,致原告右胫腓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事实是第一被告是否受第二被告雇佣?原告为证明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向柯桥派出所调取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向第一被告及原告驾驶员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以第一被告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自认自己是第二被告的装卸工,故可证明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的事实;2、申请证人高某、倪某、祝某三人出庭作证,并提供“行包托运须知”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间关于货物托运的交易习惯,即到第二被告托运的客户都要通过第二被告的行包房,由第二被告的行包房安排装卸工装卸并支付装卸工报酬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录是派出所干警记录的,关于笔录中记载的自己是第二被告的装卸工与事实不符的异议;对证人高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其他二位证人的证言提出否认异议;对“行包托运须知”是否张贴于第二被告行李包托运部提出不清楚的意见。第二被告提出对二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第一被告笔录中记载第一被告自认是第二被告装卸工与事实不符的异议;对证人高某的证言认为高某系苏E×××××号车辆驾驶员,且原告自认高某是受原告雇佣,其他二位证人自称系原告车辆的旅客,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提出否认异议;对于行李包托运须知照片认为来源不明,故提出否认异议。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供的二份笔录除了第一被告在笔录中陈述:“我是轻纺城汽车站行李房装卸工”外,其他内容未涉及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的事实,而对第一被告笔录中的“我是轻纺城汽车站行李房装卸工”。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提出否认异议。即使第一被告认可其是受第二被告雇佣,但其效力未能及于第二被告。2、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因证人高某的证言未涉及到第一被告受谁雇佣内容;其他二位证人未能证实与原告有客运关系,故对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行包托运须知”照片,因第二被告对来源是否合法提出异议,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赴现场查勘,未能证实该“行包托运须知”张贴于第二被告行李托运部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在装载货物时,因货物包滑下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在履行第二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损害的事实,虽提供第一被告、原告驾驶员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笔录、证人证言、行包托运须知照片,但由某被告提出否认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证据予以补强,仅以上述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的事实,故对原告以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的法律关系为由请求第二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雇佣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由此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然,原告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