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金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在1994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初关系尚可,但最近几年来,被告疏于对家庭的关爱,一直迷恋赌博,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2005年4月与被告分居,被告数次上门恳求,承诺悔过,但好景不长,又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平时是小赌赌,愿意改正。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1994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初关系尚可,但最近几年来,被告因赌博,造成夫妻不和,导致原告有时离家出走。在本院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希望夫妻和好,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现被告认识到赌博的错误,并当庭表示今后改正。因此,原告应当相信被告的言行,同时原告亦应当多关心家庭,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在家庭中能够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己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要求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