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599号原告夏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夏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虽相识二年多,但被告长期在外工作,相处时间极少,婚后由于个性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个性孤僻,脾气暴躁,经常待业在家而不去工作挣钱,致使原告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与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蒋某甲辩称,因没有固定工作,有时在家是有的,但还是经常出去工作。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结婚前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挣钱养家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发生争吵。2006年9月30日原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现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绍兴县王坛镇文教卫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导致夫妻分居。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雪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