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金某。被告孙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春盛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孙胃参加评议,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由父母包办在原绍兴县东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女名孙超颖,长子名孙磊明,现二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02年正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现在云南省曲靖市生活,原告则住在女儿家中,虽然双方分居有二年以上,但不是由于感情不和引起的。另外原告于1996年在云南因其开办商店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20万元,我至今也无法偿还该笔资金,我要求原告先把所有的债务都清偿,然后再协商离婚,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东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女名孙超颖,长子名孙磊明,现二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感情不合,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78字第33号结婚证一页、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诉辩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在婚后未能较好地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书面辩称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事宜后再与原告协商离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导致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对本案所涉的家庭财产、债权和债务等问题暂不作认定和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再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孙 胃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