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伟青。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光明。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关系一般。××××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个性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回湖南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怀孕后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家庭生活和睦。后因原告不检点的行为引起被告怀疑,2005年4月被告确实回娘家居住,但不久原告把被告叫回绍兴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年12周岁。结婚前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发生争吵。现夫妻分居。以上事实由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