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852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五岳行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攀越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五岳行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攀越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852号原告绍兴县五岳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被告绍兴县攀越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攀。原告绍兴县五岳行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攀越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1日,被告绍兴县攀越针纺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织物箔2,500米,每米价3.40元,计货款8,500元。原告将货送达到被告处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在次日付款,但此后,被告一直不肯支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前身的柯桥吴攀烫金厂向原告购织物箔2,500米,每米价3.40元,计货款8,500元,在送货单上由法定代表人吴攀签名系事实,当时钱没付。过了几天由原告的送货人即姓溪的女业务员来收货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将8,500元支付给她,但她没有出任何收款手续。我们认为货款已付清。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法庭提交署名吴攀落款于2006年12月11日的《送货清单》1份,证明织物箔的数量为2,500米,每米3.40元,合计货款8,5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同时述称,当时原告的货是供给柯桥吴攀烫金厂的,该厂性质属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攀。2007年3月22日在被告单位成立的同时注销了柯桥吴攀烫金厂,该厂原债权债务均归有现被告绍兴县攀越针纺有限公司承受。被告绍兴县攀越针纺有限公司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12月11日,原告供给原柯桥烫金厂织物箔2,500元,每米3.40元,计货款8,500元。由原柯桥吴攀烫金厂业主吴攀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07年3月22日被告绍兴县攀越针纺有限公司成立后接收了原柯桥吴攀烫金厂的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持上列送货清单提起诉讼,被告则以已付清货款为由相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柯桥吴攀烫金厂之间织物箔口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柯桥吴攀烫金厂收到原告所供价值8,500元织物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接受原柯桥吴攀烫金厂的债权债务后应当履行该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攀越针纺有限公司认为已付清该货款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攀越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五岳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