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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余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余某甲,汪某乙,余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2007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07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乙,农民。2007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友,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乙,无业。2007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余某甲、汪某乙、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凤英、书记员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余某甲、汪某乙、余某乙及辩护人王昌华、张承进、余建友、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余某甲、汪某乙、余某乙及余泳刚(另案处理)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一招鲜”酒楼吃夜宵时,得知余某甲的女朋友杨金群(又名罗姣)在千岛湖镇风暴SOS娱乐厅801包厢内上班时被客人欺负及未付小费,即结伙赶至风暴SOS娱乐厅,手持钢管冲进801包厢,将正在包厢内消费的客人XX、郑洪涛、何光喜及风暴SOS娱乐厅的保安郑徐兵、汪洪根、管志云打伤,并损坏801包厢内的液晶显示器及装饰玻璃等物品。被害人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郑洪涛、何光喜、郑徐兵、汪洪根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SOS娱乐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乙的亲属为其赔偿了SOS娱乐厅的财物损失款39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甲、汪某乙、余某乙与被害人XX、郑洪涛、郑徐兵、汪洪根、管志云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人余某甲、汪某乙、余某乙的亲属分别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5000元、54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余某甲、汪某乙、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XX、郑洪涛、何光喜、郑徐兵、汪洪根、管志云的陈述,证人余美芳、杨金群、徐余良、周顺、方淑云、徐娜、叶宝娥等人的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人身检验报告,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余某甲、汪某乙、余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汪某乙、余某乙的亲属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余某甲、汪某乙、余某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乙一同参与预谋,并持钢管冲进SOS娱乐厅参与殴打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与其他被告人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别主从犯,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四、被告人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