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在无广告牌制作业务的情况下,与蓝田县今兴装潢部法定代表人杨高峰签订虚假的公益广告牌制作内部承包协议书,骗取杨高峰定标信用金25000元,后逃匿。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称与杨高峰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并已退还杨高峰8000元定标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3年5月7日注册登记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市万马环保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用品生产、开发、销售、技术咨询及陶瓷工艺美术品的生产、销售。2004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公益广告牌制作业务的情况下,与蓝田县今兴装潢部(以下简称今兴装潢部)法定代表人杨高峰签订公益广告牌制作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今兴装潢部于2004年3���份、10月份分别制作安装1000块、39000块公益广告牌,被告人赵某收取杨高峰定标信用金25000元。合同签订后,杨高峰按赵某提供的样式制作了100块广告牌,此外还制作了一个垃圾箱及一个报栏,赵某未支付货款。此后,杨高峰多次要求赵某提供其余广告牌的图案及货款,赵某多次推脱,同年8月份付给杨高峰8000元后逃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杨高峰报案及陈述证明,他于2003年12月通过他人认识万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说有广告牌的制作活,赵给他看了文明办和民政厅的文件,之后陆续要了他25000元。2004年3月4日他们装潢部与赵某签订了制作40000块公益广告牌的合同,赵某把已拿他的25000元作为收取的定标信用金。之后他按赵某提供的图案制作了100块广告牌交给万马公司,此外还向万马公司制作过一个垃圾箱和一个报栏,赵某也未付款。他向赵某索要下余广告牌的制作图案,赵某多次推脱。同年8月他找到赵某要钱,赵给他8000元,也没有说是什么钱。后来就再也找不到了。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3年12月他与杨高峰得知赵某有一批制作广告牌的业务,见到赵某后,赵拿出文明办和民政厅的文件,他俩就相信了,之后给赵某25000元定金。2004年3月4日与赵某签了合同,先交付了100块广告,后来赵某也不提供画面,广告牌也无法再做,钱也要不回来。3、西安市精神文明办文件证明其将西安市各社区精神文明宣传牌的发布权、设计、制作、设置委托给陕西沸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沸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其未委托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代理该业务。4、营业执照证明西安万马环保物产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用品生产、开发、销售、技术咨询及陶瓷工艺美术品的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赵某所打收条证明其收取西安市蓝田县今兴装潢部定标金25000元。万马公司与今兴装潢部签订的公益广告牌制作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万马公司将4万块公益广告牌制作业务交付今兴装潢部承担制作安装,并在2004年3月份制作安装1000块、10月份制作安装39000块。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1月31日被抓获。6、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他于2003年成立了万马环保物产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时他借用了孙勇华的身份证,股东有孙勇华与他两人,他二人均未出资,营业执照是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办的,孙勇华只是登记时挂个名,公司的事都是他一个人处理。同年10月他与陕西文化传播公司的李美英谈一批公益广告牌业务合作,在尚未谈成的情况下,同年12月他认识了蓝田县的杨高峰,与杨签订了制作4万块广告牌的承包协议书,收取了杨25000元定标信用金。期间杨高峰还给他公司制作了价值一万元左右的一个广告灯箱和报栏。杨高峰按他给的画面制作了100块广告牌交付后,多次催要制作下余广告牌的画面,2004年8月份他付给杨高峰与吴某共8000元,但未说明此款的用途。万马公司成立后,再没有做过别的业务。赵某当庭还供述,在与杨高峰签订协议时,他还没有4万块广告牌的业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属经济纠纷及已退还8000元定标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没有广告牌经营权及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他人合同定标金后,逃避合同相���人,反映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合同的签订、订标金的收取及支配,均是其个人意志;其给付被害人的8000元,因被告人给付该款时也未说明该款用途,且案发后被告人还有货款没有结清,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1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代理审判员 贺延昌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