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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石家庄市某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6)新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郗某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青园街。 委托代理人郗某一(原告之兄),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 委托代理人张师铭,河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某所,所在地址:石家庄市北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石家庄市某所办公室干部。 原告郗某某于2006年4月21日向被告石家庄市某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200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4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郗某一、张师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平、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分别于2006年9月18日、2006年12月18日、2007年3月20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07年6月20日。 原告郗某某诉称,原告因盗窃自行车于2001年7月被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1年8月3日入石家庄市某所。入所后进行了体检,结果为身体健康。由于劳教所把患有肺结核的病人乌齐乌嘎与我们共同关在一个房间内而被传染肺结核,又由于劳教所故意贻误治疗,使我成了一级残废,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给我和年迈的母亲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被告2006年4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超过两个月一直没有答复。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和精神损失1581148.22元。 被告石家庄市某所辩称,原告获得赔偿的前提是确认被告某所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方和我方的证据都证明我所依法办事,认真为原告治疗,原告在所外造成的后果与劳教所无关,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0月10日至11月4日原告郗某某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病志》。 其中主要内容:“入院当时情况:发烧3个月余,加重一周入院……。住院诊治经过:……经治疗,患者病情好转,胸水吸收,要求出院,B超示腹内突性占位,不同意做CT加强。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无咳嗽咳痰及发烧,饮食二便正常,查体:双肺下呼吸音低,心率110次/分钟,腹轻柔韧感,肝脾未及。出院诊断:1、双侧结核胸膜炎。2、右上继发肺结核初治。出院医嘱:继续HRZE抗痨,一个月复查。” 2、《证明》。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第二社区居委会2005年5月22日出具给河北省胸科医院。内容为:我辖区居民郗某某现住青园街21号3-1-201,在你院看病时的药费单据丢失,现去你院查阅给予补办。在同一页纸上有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处2005年8月19日签章证明。主要内容:张惠君于2002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住院26天,,住院费合计539262元。 3、2003年8月31日至9月11日郗某某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志》和《出院记录》。其中:“最后诊断:1、左肺癌?2、副肿瘤综合症。” 《住院费收据》,载明医疗费共计2427.35元。 门诊收费收据210元。 4、2003年10月21日至28日郗某某在河北省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总结》。 其中内容::住院日期03年10月21-28日患者男性,39岁,主因:低热咳嗽一年半,双下肢行走困难半个月、半腰痛两个月,于2003年10月21日15点30分收住院,最后诊断:一、结核性胸膜炎,继发性肺结核。二、两侧胸膜肿块1、结核?2、肺癌?三、T7-L3髓骨病变1、骨髓瘤?2、转移Ca?3、结核?。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检查,明确诊断。 此期间住院费收据一张3847.65元。 5、《证明》。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第二社区居委会2005年5月22日出具给河北省胸科医院。内容为:我辖区居民郗某某现住青园街21号3-1-201。在你院看病时的药费单据丢失。现去院查阅给予补办。在同一页纸上有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处2005年6月24日签章证明。主要内容:张惠君于2003年10月28日至11月23日住院26天,,住院费合计,1191358元。 《住院病志》主要内容:出院诊断:胸10-12,腰1椎体结核,双肺结核,双测局限性胸膜炎。 6、2004年12月12日—12月29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3364.57元。入院情况:腰背部疼痛半年。胸部以下束带感一年及双下肢活动无力近半年。出院诊断:1、多发性结核性脊柱炎,伴不全瘫。2、颈3/4、4/5、5/6间盘轻度向后突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7、2005年6月29日至7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0医院住院情况。出院诊断:脊柱结核。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250.78元。 8、2005年7月7日至8月12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费12811.43元。门诊医疗费15元。 9、2003年12月2日河北胸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购药单西药365.4元。2004年3月7日在河北省中医院购买中草药0.8元。2004年6月17日石家庄市广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结核丸690元。2004年7月4日神威大药房购买中药40.70元。2004年10月16日河北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收据。药费,西药389.40元。2005年7月7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挂号费4元。2005年7月20日吉林亚泰制药股份公司购买复活因子(心脑康胶囊)1800元。2005年12月1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药费收据。药费126.80元。2006年5月8日康贝龙大药房输液费10天共50元。2006年5月23日石家庄石康中医门诊部中草药费1500元。 原告郗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治疗过程和治疗费用的负担。 10、司法部1991年8月12日发布的《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第26条:“劳动教养场所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反了该26条的规定,没有及时将原告转送医院,保外就医手续审批缓慢,贻误对原告的治疗。 11、003079号《残疾人证》。2005年5月25日经石家庄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一级。 12、收据。“今收到郗某某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信访办陈某,06年4月21日”原告郗某某以此证明他曾经向被告石家庄市某所提交过行政赔偿申请书。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某委员会2001年8月5日作出的石劳字第1307号《劳动教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兹有乌吉乌嘎因盗窃,经本会批准,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8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人乌吉乌嘎签收。” 2、《劳教人员入所体检表》。主要内容:“乌吉乌嘎,男,20岁。既往史:右胫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一年;血压130/80;胸部透视,心肺膈正常;乙肝试验呈阴性;其他检查项目均正常。符合收容条件,2001年8月21日。 3、中国人民警察石家庄132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姓名:乌吉乌嘎;性别:男;年龄:20;印象:1、肺结核。2、结核性渗出性胸膜炎(左侧胸腔积液)。建议所外就医。2001年12月18日”。 4、肖分的《证明》。主要内容:“我叫肖分,灵寿县慈峪镇慈峪村人。今年34岁。2001年被劳教一年半。在石家庄市劳教所305中队服教。2001年8月中队来了一个乌吉乌嘎,年底查出是肺结核,查出有病的当天,中队队长就把他单独放在一个屋里隔离起来,还把其他屋用药水和紫外线灯进行消毒,以后每天都消毒。我和郗某某在一个屋里,当时都和乌吉乌嘎分开了”。 被告以上述证据1-4证明乌吉乌嘎在2001年8月21日入所服教,当日体检,结果为健康状况良好。2001年12月18日被确诊为肺结核,当日即被隔离,并对其它房屋进行消毒。 5、《河北省门诊病历》。其中内容有:“2002年5月27日医大二院门诊病历,诊断结果为:‘两肺纹理增多,血常规正常’;2002年7月30日、8月1日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X线照片报告单,诊断结果为:‘左下肺感染’;省胸科医院2001年8月13日对郗某某的诊治经过,8月16日经检查出具诊断证明为:‘右侧结核性胸膜炎’。9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为:‘多发性、结核性浆膜炎、结核性胸膜炎’;石家庄132医院8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为:‘结核性胸膜炎,建议所外就医’,9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为:‘结核性胸膜炎(左侧)’。 6、石家庄市司法医院(劳教所医院)门诊治疗单据若干。 被告以上述证据5、6证明,在原告郗某某生病后,劳教所先后带其到多家医院进行诊治,并且在所内也没有间断对他的治疗。 7、所外就医申请书、帮教协议、保证书、中对证明、特许通行征(存根)、《劳教人员医疗鉴定三人小组报告表》、《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等关于郗某某所外就医的审批手续。 被告以证据7证明从郗某某被确诊为结核性胸膜炎后,被告即按规定为其申报办理所外就医手续。根据郗某某的病情,在所外就医手续尚未批准的情况下,采取了紧急处理方式,于2002年9月29日让家属将其接出。 8、司法部1992年8月10日发布实施的《某工作执法细则》 第七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某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七十六条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某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 第七十七条某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9、河北省劳教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的规定》。其中“二、审批程序。1、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有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肝炎要有化验单,肺结核要有X光报告单),精神病患者要有专门医院的诊断证明。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前要与劳教人员家属取得联系,家属或原单位、所在居住地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办理取保手续。2、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教所审核同意,报省劳教局批准。3、劳教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艾滋病人应同时通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被告以证据8、9证明他们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原告郗某某办理所外就医手续。 10、《河北青年报》2004年2月1日标题为“骨结核当成肺癌,害惨母子俩”的报道。以及后期的三篇追踪报道:“人民医院将调查‘错诊’”、“石市人民医院冷漠错诊”、“华光肿瘤医院意欲赔偿”。几篇报道的主要内容为,郗某某经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肺癌骨转移。华光肿瘤医院按照肺癌治疗、化疗,“郗某某原来只是腿疼,还能勉强走路,化疗后整个上身疼痛难忍,变得寸步难行,整个瘫在病床上。”华光医院院长承认了“未做进一步的病理检查,就给郗某某进行化疗,致使其骨结核发生扩散。”“医院方面将视情况给予赔偿”等。 被告以证据10证明原告郗某某与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石家庄华光肿瘤医院存在纠纷,并且,原告郗某某的瘫痪是医院误诊误治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不是治疗费单据,仅是一份证明,出院记录上记载住院人是“张惠君”不是郗某某,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证据3、4、6、8治疗的不是肺结核,与案件缺乏关联性。证据9中的购药单据不能证明购买什么药,也缺乏关联性。其中“复活因子”是心脑康类药物,更与本案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体检表不真实,称入所时根本没有进行体检。对被告提供证据10拒绝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郗某某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2年,于2001年8月3日入石家庄市某所服教,2001年8月21日被告石家庄市某所收容被劳教人员乌吉乌嘎入所,与原告郗某某等劳教人员人同住一个房间。2001年12月18日乌吉乌嘎被诊断为肺结核,当日即被隔离,被告劳教所对房屋进行消毒。原告郗某某于2002年5月27日患病,2002年8月16日由河北省胸科医院确诊为结核性胸膜炎,2002年9月29日出所治疗。05年5月23日由石家庄市残联评为一级残疾。诉讼前多次住院治疗。诉讼前2006年4月21日曾向被告石家庄市某所申请行政赔偿未果。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违法行为存在的表现主要是:1、主张原告郗某某和乌吉乌嘎入所时均没有体检,导致原告郗某某被传染。2、被告违反《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教所医院不具备处理原告病情的能力。在医院出具了“建议住院治疗”的诊断后,长达一个多月才允许原告离开劳教所。因为原告得不到及时治疗,才使得病情逐渐恶化。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入所劳教人员没有进行体检;被告在原告郗某某被确诊后及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原告申报所外就医手续。《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对于所外就医审批没有时间限制,原告2002年9月29日出所,第一次住院时间是10月10日,出所10天之后才到医院诊治,算谁贻误?原告郗某某残疾的结果是医院误诊误治和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条规定我国行政损害赔偿适用违法归责原则。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违法有两个观点,1、没有入所体检。2、贻误治疗。从双方举证情况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原告出所后的治疗经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劳教人员入所时没有体检,而且原告在诉状中称“入所后进行了体检,结果为身体健康”,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入所体检”的意见自相矛盾。被告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劳教人员进行入所体检,在劳教人员乌吉乌嘎患病后,被告及时对其进行了隔离,对相关场所了进行消毒,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原告郗某某患病后,被告积极为其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肺结核后,被告按法律程序为原告申报所外就医手续,根据原告的病情,为使其能得到及时治疗,准许其9月29日提前出所治病。 原告出所10天之后的10月10日住院治疗,应该对其病情是否需要马上住院治疗有合理考量,称被告违反《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贻误对其治疗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原告与石家庄第一医院、华光肿瘤医院为误诊误治产生民事纠纷,说明原告致残有其他原因,而与被告的行政职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纵观本案,原告郗某某服教期间被告石家庄市某所对其管教行为,无违法之处,原告致残结果也与被告劳教所的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某所对原告郗某某的管教行为不违法。 二、驳回原告郗某某关于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某所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1581148.22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红 陪审员 翟洪双 陪审员 史晨辉 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闫 冰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