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新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峰与被告朱耀祖、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朱耀祖,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张晓峰,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子炯,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耀祖,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琦,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传军,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峰与被告朱耀祖、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子炯、被告朱耀祖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琦、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峰诉称,2006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耀祖驾驶陕AUXX**号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二路南侧200米处变更车道时将原告所有的陕ADBX**号宝马轿车撞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耀祖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耀祖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耀祖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42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40元、宝马车左大灯支架103元、修车期间租车费1500元。同时因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朱耀祖之间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朱耀祖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在鉴定书中未载明鉴定损失的计算依据及使用的技术手段,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汽车租赁费纯属无理要求,该费用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车辆左大灯支架,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情况,不能显示原告车辆左大灯支架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被告不应赔偿。因被告朱耀祖系第二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当天履行职务,故其不应该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朱耀祖之间签有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被告朱耀祖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损失费用过高,表示愿意按保险公司评估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耀祖驾驶陕AUXX**号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二路南侧200米处变更车道时,适逢陕西虹泰工贸有限公司裴子炯驾驶陕ADBX**号宝马轿车同方向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大队委托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陕ADBX**号宝马轿车的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金额为34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14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将其所有陕ADBX**号宝马轿车送往西安金花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修理费3420元。该车修理期间原告租车使用,花费人民币1500元。2006年12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大队下发了西公交09[2006]13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耀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裴子炯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西安金花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估价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其车辆左大灯支架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材料费为103元,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维修工料费为12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保险公司又理赔又估价,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另查,陕AUXX**号车系由被告朱耀祖个人承包经营,产权登记在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租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耀祖违章驾驶陕AUXX**号车致使原告所有的陕ADBX**号宝马轿车受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陕AUXX**号车产权登记在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车主,依法应由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朱耀祖赔偿修车费、租车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租车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陕ADBX**号宝马轿车左大灯支架材料费103元一节,因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陕ADBX**号宝马轿车的车物损失所作鉴定,并未显示该项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该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维修工料费为1200元,鉴于该保险公司与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耀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峰汽车修理费342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40元、修车期间租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60元,由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张晓峰要求被告朱耀祖、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宝马车左大灯支架103元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耀祖、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战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