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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077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董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董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居民。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谢新义,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谢某之父。被告人董普,农民。200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新义以及被告人董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董普在纺织城工人文化宫幸福时光酒吧内因琐事与谢某发生矛盾后,用酒瓶殴打谢某,致谢某面部多处裂伤,构成重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被告人董普向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整容费及精神损失费总计97046元。为证明其损失,当庭出示了病历、票据等。被告人董普辩称,其在被原告人一方打急的情况下才殴打了原告人,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谢某之友董晓鹏与被告人董普同村且关某因董普之父病重住院,董普心情不好。董晓鹏遂于2006年12月17日晚11时许约董普到纺织城文化宫幸福时光酒吧闲谈,欲为董普宽心。闲谈中,董晓鹏发现座位上有10元钱,董普自称是其所遗。此后谢某发现袋内少了10元钱,董晓鹏认为钱被董普拾去,谢某向董普要钱时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在酒吧外发生厮打,董普被董晓鹏打倒。被人劝开后,谢某进酒吧拿东西准备离去,董普尾随而至将一啤酒瓶磕破后,在谢某面部划了数下,致谢某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损伤疤痕单条最长者达8cm,疤痕累计长度16cm,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重伤。谢某因伤遭受医疗费(1243.1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82.4元)以及误工费(2819.7元)等损失总计4445.2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谢某证称,2006年12月17日晚,她与朋友董晓鹏在幸福时光喝酒,董普来了,心情不好,她俩就劝,大约10点多,她口袋里的钱不知何时掉了,她们走到俱乐部门口时发现钱不见了,董晓鹏说刚才董普把钱拾了。她就进去问董普是否拾了钱,董普说拾了10元钱。她就要钱,董普拿钱扔给她,并骂她,后来她进酒吧,董普也进来,拿了瓶啤酒在吧台上摔了一下,用半截瓶子在她脸上划了四下,她满脸血。2、董晓鹏证称,2006年12月17日晚,他与朋友谢某到纺织城工人文化宫幸福时光酒吧闲谈,他打电话给董普,因他与董关系较好,董父病重住院,心里不好受,他想跟董谈谈,宽宽心。但当时董普未接电话,他就约了张亮来。快10点时,董普来了,因董与张亮不和,就坐到另一边去了,谢某见董一个人,就过去陪董闲谈,然后去上厕所了,他就过去和董普谈,见座位上有10元钱,他问谁的钱,董普说是自己的。谢某过来后,他让去买烟,谢发现口袋少了10元钱。他就说是董普拾了。他们就离开酒吧,准备打车回家,谢某身上没钱,就去找董普要,董顺便将50元当成10元给了谢,并骂了一句“滚”,谢出来给他说了情况,他就让谢去回骂两句解气,谢某就去了,可能骂了也可能跟董普撕拉开了,此后董普跟着谢某出来了,用手打在谢脸上。谢也还手打,两人就打开了,他见状就上去打董,当时就把董打倒在地,后来被旁观的劝开,就不打了。谢进酒吧取东西准备走,董普也进去了,他听到一声摔酒瓶子声,紧接着就听见谢某喊了一声,他赶快进去,发现董普用左臂夹着谢的头,谢脸上满是血。3、路玲证称,她是幸福时光酒吧老板,2006年12月17日晚11时许,在她店里喝酒的董普和鹏鹏打开了。过了一会儿,停下没打,鹏鹏的女友“小小”回到酒吧买烟,董普立即扑上来,随手将吧台一瓶子打碎,用左臂夹住小小的头,用破瓶子在小小脸上打了几下,后来鹏鹏进来又与董普打开了。4、董普供称,2006年12月17日晚,他同村董晓鹏打电话让他去文化宫喝酒闲谈,他因父亲住院心情不好未去,后来想了想又去了。一块喝酒闲谈了一会儿,董的女友去上厕所,董发现座位上有10元钱,问是谁的,他说是我的,就装在口袋里。后来谢某说10元是她的,并从他手拿走50元。他给董打电话,谢把50元还给他,他给谢10元,并说“滚”,后来他准备走,到门口时,被董和谢打了,他非常生气,当谢进到酒吧时,他立即进去,将一酒瓶在吧台上摔破,用左手抓住谢的头说:我今天要毁你的容。之后用半截酒瓶在谢面部划了几下。这时董晓鹏跑进来也提一酒瓶打他,他面部也被划伤。5、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01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谢某面部之损伤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面部疤痕单条最长者达8cm,累计长度达16cm,已构成重伤。6、谢某提供的有效费用单据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普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被害人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唯被害人主张的营养费、整容费等无证据印证,其整容费尚未发生,故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害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根据陕西省职工平均收入标准和合理的误工时间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董普向谢某赔偿经济损失444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谢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