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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阿布里开木·阿布力米提与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里开木·阿布力米,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阿布里开木·阿布力米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卫群。被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德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阿布里开木·阿布力米提为与被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2月7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42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0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4月2日至5月14日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联系委托翻译事宜)。原告阿布里开木·阿布力米提的委托代理人金卫群、被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布里开木·阿布力米提诉称,2006年初被告因有部分库存布需出售,经被告业务员叶毕娟联系后原被告商定原告先付款,被告收款后三天内发货。2006年5月8日、6月5日原告委托吉尔吉斯斯坦股份制商业银行奥什总经理处从自己的帐户中分二次汇入被告单位的开户银行交通银行绍兴支行货款20,000美元和9,300美元。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发货,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付货款29,300美元(折合人民币234,4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委托书二份(外文,附自行翻译的中文译本),以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5月8日和6月5日分二次汇付给被告货款29,300美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根据被告财务反映,2006年5月22日和6月9日确有分别为19,980美元和9,290.70美元进帐,但无法确认来源于哪个银行、是否是原告汇入,故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确与业务员叶毕娟有处理库存布的协议,且已将货物交付给叶毕娟,但叶毕娟处理给谁,被告不清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该二份付款委托书均系外文,故应由具备相应翻译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翻译,即使真实,外文和译本中的付款人姓名也不一致。原告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释明后申请本院委托翻译,并预交了翻译费用,但期间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中文译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无需再委托翻译,故本院依法不再委托翻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调查,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派员向交通银行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调查,该行于2007年2月7日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据2),其中确认被告曾于2006年5月22日和6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转汇分别收款19,980美元和9,290.70美元,汇款人均为ABULIKAIMIABULNRTE。证据2经当庭出示,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且原告表示汇款和收款差额系银行手续费,不再向被告主张。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虽系外文书证,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文译本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翻译期间明确无需委托翻译,故证据1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因系本院依法定程序调查取得,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结合证据1、2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有关其曾汇付给被告货款29,270.70美元之主张成立。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间,原告阿布里开木·阿布力米提经与曾任被告业务员的叶毕娟联系达成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库存布匹的协议。后原告于2006年5月8日、6月5日分别汇付给被告货款20,000美元和9,300美元。同年5月22日和6月9日该款分别入被告在交通银行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开设的帐户,合计29,270.70美元(已扣除银行手续费29.30美元)。因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供货,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布匹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本案答辩陈述及质证时虽只承认收款事实,却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汇付。因为原告系维吾尔族人,因语言差异,其姓名书写方式与汉语不同,需通过翻译转换,为确保发音相同或相似,只能以音译转换,而音译是把一种语言的语词用另一种语言中与它发音相同或近似的语音予以表示,故不同的翻译机构或人员翻译时允许以音同字不同的方式翻译,被告相应质证意见和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预付货款29,270.70美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被告虽辩称其已向叶毕娟交付货物,但是否交付、叶毕娟是否受原告委托接收货物,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供货义务,显属过错,并致原告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汇款和被告收款差额,因原告已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返还币种,被告愿意以美元返还,且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布里开木·阿布力米提与被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绍兴县塞特印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阿布里开木·阿布力米提29,270.70美元,如不能以美元返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兑美元挂牌交易价折合人民币计付(其中19,980美元基准日为2006年5月22日、9,290.70美元基准日为2006年6月9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7,746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