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招凤与季江峰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招凤,季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郑招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奇英。被告季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原告郑招凤诉被告季江峰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季江峰于2007年1月15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又于2007年3月8日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收到中院裁定后继续审理本案。原告郑招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尉奇英,被告季江峰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招凤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雇工。2006年11月3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家购买大米回家的路上,不幸受伤。当天中午原告因伤昏迷2小时,原告之女儿见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等”,经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987.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于11月7日支付医药费600元,当时被告承诺要求原告先治疗待治愈后结算,但原告出院后,被告仅同意支付少部分医药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987.7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954.58元、交通费100元以及续医期间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江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家务,原告诉称11月3日为被告购买大米不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门诊病历、医嘱单以及用药清单等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以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认为门诊病历存在名字涂改现象,不能证明系原告就诊时所使用病历,其陈述内容与诉状陈述亦有矛盾,门诊收据中其中一份收据名字与原告不符,因被告无需对原告之伤承担责任,故全部医疗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尽管门诊病历中名字有涂改痕迹,但分析其内容以及与住院病历相对照具有吻合性,结合原告持有该病历的事实,对该病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经审核后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被告有关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2、提供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写,故情况不真实。因被告不能举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提供收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工资以及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收条格式以及内容均存在问题,被告从未签过字,且收条上的收款人也是案外人。本院对该收条审核后认为,该收条未注明半个月工资系付给何人,且收款人系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同时收条上载明经手人为被告,签字字样与被告签名有明显差异,同时依据常理判断,被告付款后不可能由原告即收款方保留收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提供千客隆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当日受被告所托购买大米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即使原告有原件也只能证明其购买了大米,不能证明系被告委托的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该小票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原告所有等事实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提供原告之女与被告以及被告家人等录音证据一组,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系被告母亲要求原告为被告家买米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中包含被告的录音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故不予质证,对其他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未经过当事人同意属违法证据,且不排除存在剪辑拼接的可能性,录音中人是否系原告所列的人也无法确认。通过对录音的听取,其中原告所指的被告家人对让原告买米的事实也予以了否认。这些录音证据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参与的录音资料因超过举证期限,且内容与其他证据重复,不属新证据范畴,故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通过对其他录音资料的审核后认为,该录音资料中有部分段落中被告妻子明确对雇佣被告从事家务并支付给其出事前半个月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包含被告母亲、案外人王雅仙等参与的录音资料中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综合全部录音资料分析可对原、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虽认为录音资料中均非被告家人,但即未让其家人到庭当面质证,亦未就该录音资料申请鉴定,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之母要求原告买米以及原告是否因买米而受伤的事实因录音中涉及被告方人员对此均存在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买米款问题通过录音资料可确认系由案外人王雅仙提供,因原告未申请其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实际借钱方等问题。被告季江峰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郑招风系被告季江峰雇佣从事家庭劳务,2006年11月3日,原告因故受伤,依其自述系受被告之母指派到超市买米受伤,买米款系向案外人王雅仙所借。原告因伤造成以下损失即医疗费9987.18元,误工时间111天。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可予确认。对原告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目前举证情况,仅能证明事发当日其与被告之母商议过到超市买米并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对买米是否是被告之母指派、买米款系谁向案外人所借等事实均无法确认。同时,原告认为通过录音证明可证明其受被告之母指派到超市买米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当日购买大米的原始凭证,亦未证实当日所购米的去向以及是否系在买米过程中受伤等事实,且通过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分析,上述陈述均为其单方陈述,被告家人并未确认,同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综上,通过原告举证情况无法确认其系受被告之母指派并在买米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受伤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招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692元,由原告郑招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