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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南方织造厂与江苏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南方织造厂,江苏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53号原告绍兴县南方织造厂。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新华。被告江苏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珺。原告绍兴县南方织造厂与被告江苏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绍兴县南方织造厂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南方织造厂诉称,2005年7月4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加工绣花布,共欠加工费48278.52元。200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布,欠原告布款计人民币37301.55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5880.07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用途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因上述欠款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8278.52元,棉布购买款37301.55元另行起诉。被告江苏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4日开始到原告绍兴县南方织造厂加工绣花布,共计加工款48278.52元,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NO.01641078和NO.01960123),经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认证,被告已就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经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认证的NO.01641078、NO.01960123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被告已就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2、原告提供的出仓单和划码单各4份,印证被告向原告加工绣花布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绍兴县南方织造厂加工款48278.52元,证据确凿,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南方织造厂加工款48278.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2元,合计1489元,由被告江苏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翔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