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刚涛。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国华。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因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原告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被告蒋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被告与原告前夫所生的儿子一起生活,未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只要原告从家庭利益出发,夫妻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与原告前夫所生儿子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前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夫妻已分居。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绍兴县富盛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