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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谋杰与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谋杰,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王谋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天明。原告王谋杰为与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谋杰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工种电焊,每月工资2100元。2004年6月23日18时许,原告在工地乘吊机到4楼取工具材料时,吊机坠地,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壁挫伤,腰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代偿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被迫于2004年8月2日出院,欠医院医疗费20102.56元。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8月3日认定原告为工伤。由于被告拒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能及时拆除内固定,故直到2007年1月5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曾于2007年2月2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并于2007年4月12日收到了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36128.2元(即医疗费31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1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63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631.5元、护理费17650元、残疾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4元、仲裁费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决议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对仲裁决议以外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定书、仲裁调解书各1份,要求证明劳动仲裁的情况及被告已支付15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3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8张、法检费发票1张、工伤鉴定费发票3张、交通费发票2页、工伤认定书1份、鉴定申报表3份、书信1份(含回执)、仲裁费发票2张、电焊工资格证、操作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伤残情况及原告系电焊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时从事的是小工。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谋杰于2004年5月24日到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市大昌祥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6月23日1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8月21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其中3万元的医疗费,尚欠绍兴市人民医院20102.56元医疗费(其中伙食费为3356.1元)。后为拆除内固定,原告又于2006年7月30日第二次住院动手术,并于2006年8月15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690.14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两次住院共75天,住院外需护理9个月。另外原告还自行垫付了门诊及检查费532元、法检费3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2005年8月3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04年6月23日受伤为工伤。2007年1月5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0元。王谋杰上述工伤事故由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原告工伤事故后具体的赔偿费用。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应为实际已发生的部分,其是否欠费是与医疗部门之间的关系,故剔除伙食费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12元的70%计算,即为63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而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陈述不一,又无其他证据,故参照2003年绍兴市直企业焊工低位数标准计算,因原告医疗后拆除内固定间隔时间较长,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考虑到被告未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停工留薪期考虑为20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00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样参照2003年绍兴市直企业焊工低位数标准计算,即为14200元;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按绍兴市2003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均为1081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已在医疗费中包括护理费用,故只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住院外9个月,考虑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可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支付,参照绍兴市2003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170.15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法检费和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仲裁费,可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谋杰医疗费27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11.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811.5元、法检费3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94元、护理费4170.15元,仲裁费1000元,合计99485.7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84485.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盛 跃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