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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宜华与石胜明、戴小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宜华,石胜明,戴小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64号原告袁宜华。委托代理人胡毓品。被告石胜明。被告戴小燕。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瑜华。原告袁宜华为与被告石胜明、戴小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毓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4日,被告石胜明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大宇牌轿车,在西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浙大科技园门口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即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伤势虽有好转,但仍留有脑损伤的严重后遗症。原告至今仍因脑损伤引发的癫痫和脑溢血住院治疗。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石胜明负主要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应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95.10元(算止2007年2月16日)、误工费65700元(算至2007年4月3日)、护理费17080元(算至2007年4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交通费4732元(算至2007年2月28日),共计117602.10元的90%计1058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由被告石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2.门诊病历2份、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摘要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经过。3.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截止2007年2月16日止的医疗费用为75695.1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7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为28695.10元。4.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起诉之日止的误工及护理情况。5.护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支付护理人员的费用为每天40元。6.脑电图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后遗症。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截止2007年2月底的交通费为4732元。8、浙江大学校医院证明3份及原告2006年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误工损失。二被告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也有过错,被告因此承担70%的责任。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药费47200元、门诊药费884.20元、护理费480元,共计48564.20元,这部分应在依法确定赔偿金额、赔偿责任比例后再予以扣减。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为:1、医疗费计算截止日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看是2007年2月26日,其中有521.65元属重复计算,另原告因享受医保门诊自身实际支付费用是1255元,已由医保支出部分原告尚不能要求被告赔付;2、原告是退休人员,返聘再就业是临时性的,应按聘用合同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的收入是随工作量的变化有变化的,所以应以相对较长时间的收入来平均计算误工损失的额度;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两人陪护且护理费过高;4、原告实际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380元;5、交通费偏高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就医19次,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看有些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和2007年2月底之后,时间上就不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护理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80元。2.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884.20元。3.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总计47200元。4、浙江大学出具的证明1份、浙江大学校医院返聘人员名单1份附原告在2006年1月至5月的工资清单1份(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明原告为退休人员,退休后返聘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及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其中一本病历上有多处涂改,且上面的诊断结论与脑电图报告的时间有矛盾,原告有癫痫的诊断在先,脑电图报告反而在后,另外出院记录上无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原告重复计算医药费521.65元,降压片等是治疗高血压病的,与本次损害无关,另原告门诊药费享受了医保,自己实际支付金额为1255元;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部分医疗证明书上没有加盖医疗专用章,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证据5,认为如果是单位证明要盖单位公章,如果是证人证言要到庭作证;证据6,凭该脑电图报告并不能证明癫痫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证据7,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时间、次数相符合,其中有些在时间、地点上看就不真实,原告提供50元的公交充值卡有49张,相当于购买了4年的充值卡,交通费数额明显偏高;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单位证明要有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的月收入是根据工作量多少来确定的,是不固定的,不能仅凭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且前三个月收入有大额的年终奖,另浙江大学校医院的证明只能证明单位同意给原告工伤的待遇,与原告是否继续工作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的工资清单恰恰反映与原告提供的是一致的,返聘文件并不能说明如果原告不出交通事故,浙江大学校医院会不继续聘用原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截止2007年2月16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68956.97元予以认定,具体为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费63318.46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4354.86元、门诊费用原告累计自行支出1283.65元,合计68956.97元;证据4,虽有个别医疗证明书形式上有瑕疵,但结合原告的伤势诊断、住院情况及医疗证明书时间先后的连接反映,应予认定,但其上并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5,参照2006年度农、林、牧、渔业劳动报酬标准,每日为39.69元,而原告支付的护工工资每日为40元并不高,故予以认定;证据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对交通费票据上记载时间在2006年4月4日前及2007年2月底后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8,结合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4,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4日8时15分许,被告石胜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大宇牌KLAER19WIPB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浙大科技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颅骨骨折及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63318.46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后遗症-右侧偏瘫等。随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354.86元。此后,原告一直就医,身体未康复,截止2007年2月16日累计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283.65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脑电图监测结论为左侧少量痫样放电。期间被告先后为原告支付住院预交款47200元、门诊药费884.20元、护理费480元,共计48564.2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石胜明因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超速行驶,行驶中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步行横过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在人行横道内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4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石胜明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石胜明系侵权行为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小燕与被告石胜明系夫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9841.17元(截止2007年2月16日),由下面四部分组成(1)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费63318.46元、(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4354.86元、(3)门诊费用原告累计自负支出1283.65元、(4)被告支付门诊药费884.20元,原告因享受医保而未实际支出的部分,待原告自理后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主张。2、误工费39325.16元(算至2007年4月3日),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被单位返聘,该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虽现有证据反映原告的聘用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但应理解为聘用单位聘用手续是一年一聘,前后具有连续性,并不必然得出原告不出交通事故会不被继续聘用,另结合用工单位现表示原告的聘用合同应延续至其医疗结束康复为止,故原告关于误工时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当按事故发生前后收入减少的差额予以赔偿,采取公平合理的计算方法,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清单所列数据确定月实际减少收入额,但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中的一次性收入(年终奖、增发的13个月工资、过节费)应在计算平均月收入中扣除,单独在一年度中另加,据此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9325.16元。3、护理费14600元,按40元/天计算365天(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3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住院92天,按每天15元计。5、交通费2500元(算至2007年2月28日),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扣除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时间、地点不符的金额后,根据其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为25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7646.33元。本案因原告步行横过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在人行横道内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酢情考虑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564.2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3552.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胜明、戴小燕赔偿给袁宜华医疗费69841.17元、误工费39325.16元、护理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27646.33元的80%计人民币102117.06元,扣除石胜明、戴小燕已付的48564.20元,石胜明、戴小燕尚应支付给袁宜华赔偿款535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石胜明、戴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1214.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3234.50元,由袁宜华负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石胜明、戴小燕负担案件受理费614.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2634.50元,石胜明、戴小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袁宜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萍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