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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程某、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海珍。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04号起诉书指控上列2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红霞,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吴海珍、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间,被告人程某、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配合,先后2次在本市下城区上塘路97号的“博世鸟”、“吉尔达”鞋业仓库内,盗窃“博世鸟”牌各式运动鞋、“吉尔达”牌各式皮鞋共计106双(案发后,追缴涉案运动鞋、皮鞋78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60元)。又查明,2006年11月下旬,被告人徐某单独在本市华贸鞋城“亚礼德”牌鞋业仓库,盗窃“亚礼德”牌运动鞋17双(案发后,追缴涉案运动鞋4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2006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报案,经布控,先后将被告人徐某、程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运动鞋、皮鞋(照片)、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扣押记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居某、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仅辩称,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亲属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2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从犯的条件。毋需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2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结合2被告人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